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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工作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民國113年9月10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印文、董事長印文及「趙良平」署押各1枚、113年8月25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趙良平」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即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及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林雅玲、簡利光(下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2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1539卷第143頁),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㈥被告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洗錢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取款之數額高達100萬及146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1539卷第159至1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係拿取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為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1539卷第143頁),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之抽成報酬為2萬4,600元{計算式:【100萬+146萬】×1%=2萬4,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張及未扣案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順金通」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再印出,收據會交付告訴人,工作證則會出示予告訴人看,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114偵4713卷第107至109頁、金訴1539卷第143頁)。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上所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另審酌上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俱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被告之100萬與146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 告 林鈺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起,加入「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泛亞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鈺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廣告,吸引投資人林雅玲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蔡雅貞」、「樂邦客服NO.158」之人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玲佯稱:可下載樂邦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7,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林雅玲約定面交100萬元投資款項。林鈺崑遂依「順金通」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列印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之印文各1枚,林鈺崑再於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0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林雅玲出示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樂邦公司之經辦人「趙良平」,向林雅玲收取100萬元,並在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上簽寫「趙良平」之署名,表示以樂邦公司經辦人「趙良平」名義向林雅玲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雅玲,由其於上開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雅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趙良平」及林雅玲。林鈺崑再依「順金通」之指示,將所收取詐騙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雅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順金通」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樂邦公司之經辦人「趙良平」,向告訴人林雅玲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後,並在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上簽寫「趙良平」之署名,交付予告訴人,另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共計58萬7,0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共計58萬7,0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樂邦公司之經辦人「趙良平」,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 ⑶告訴人指認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趙良平」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泛亞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樂邦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之印文各1枚、「趙良平」之署名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所收取款項1%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2號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起,加入「順金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投資人即簡利光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QQ股海無邊1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可至「一九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利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匯款45萬1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簡利光約定面交146萬元投資款項。林鈺崑遂依「順金通」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上蓋印有一九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之,再於113年8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2段環保公園前,向簡利光出示偽造之一九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一九公司外務職員「趙良平」,向簡利光收取146萬元,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趙良平」之署名,表示以一九公司經辦人「趙良平」名義向簡利光收取投資款項146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簡利光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及簡利光。林鈺崑再依「順金通」之指示,將所收取詐騙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簡利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利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順金通」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一九公司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一九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樂邦公司之外務職員「趙良平」,向告訴人簡利光收取詐騙款項146萬元後,並在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寫「趙良平」之署名,交付予告訴人,另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簡利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共計45萬1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14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偽造一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匯出投資款項共計45萬1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而交付146萬元予被告。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一九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一九公司之外務職員「趙良平」,交付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46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金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未扣案之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一九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趙良平」之署名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