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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麗美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輔 佐 人 彭麗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第5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麗美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彭麗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麗美(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包括:被告彭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陳姵璇、游雅婷、陳柏蓉、廖珮雯及被害人李婕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四、被告辯解及輔佐人、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偵、審中

辯稱:我朋友羅志晟告訴我,他自己沒有銀行帳戶,為了玩遊戲「星城ONLINE」需要一個可以線上儲值的扣款帳戶,那遊戲可以換錢,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每天可以給我2,500元的報酬。113年1月9日我去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存摺與提款卡,並在下午2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北區興進路的統一超商嘟嘟門市騎樓,把存摺、提款卡,以及寫著密碼的紙條當面交給了羅志晟。不過交付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在1月9日當天我就自行把提款卡辦理停卡了。到了1月11日,羅志晟帶我去郵局領10萬元出來,之後便把存摺還給了我。後來到了113年1月20幾號,因為羅志晟一直拜託我重新辦理郵局提款卡給他用,他帶我先去辦了新的身分證,接著再去郵局補辦新的存摺和提款卡。辦好之後,我同樣在統一超商嘟嘟門市把新的帳簿跟提款卡交給了他。直到1月28日,我覺得不對勁,於是再度去郵局把提款卡給停掉了。雖然他當初有答應給我錢,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酬勞。而且我不知道把帳戶借給別人是犯法的事情,我不知道這樣會牽涉到詐欺跟洗錢等語。

㈡輔佐人(被告妹妹)稱:被告因隔代遺傳的關係,自幼就有

弱智,行為像小孩,能幫忙包垃圾,我們已經很滿意了,她是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帶她去做精神鑑定。經濟來源是政府補助款,被告因本案的關係簿子被停用,不能繼續領取補助,後來才又重新申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小畢業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日常帳戶素仰賴他人保管,自理與判斷力有限。其因身心狀況,極易輕信他人編造之理由而配合交付帳戶,主觀上對帳戶淪為詐欺工具顯無認識。本件涉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按月請領身障補助、維持基本生活之重要憑藉。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帳戶會遭不法挪用,絕無甘冒喪失補助款之風險而輕率交付之理。被告因受騙誤信交付帳戶資料不影響請領補助權益才配合,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帳戶被用於不法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而遭車手提領,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的工具等情,除為被告所未爭執外,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稱其是將本案帳戶交給友人羅志晟使用,經檢察官傳訊

證人羅志晟,其坦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但否認曾向被告拿取或借用本案金融帳戶(偵41446號卷第203至204頁)。究竟被告有無將帳戶交給羅志晟使用,雖無法從證人口中獲得證實,但被告已說明其將帳戶交付他人的動機、緣由,雖未符合一般常情,但基於下列事證之考量,認其心智能力較常人低落,事理判斷確實有可能受他人影響而未達一般人之程度:

⒈被告領有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從107年12月起為維持證明

文件的效期,已重新鑑定多次,並延續相同之認定,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取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文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269頁)。依較近一次114年6月13日鑑定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經鑑定人勾選符合其情的項目包括:

①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

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②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

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③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⒉被告前一次即109年7月28日鑑定之資料,亦經鑑定人員為相

同內容之文字勾選(本院卷第198、199頁)。可見輔佐人稱被告本人心智缺損狀況是長期存在,並非短期或偶然發生一節,堪以採信。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其個人領用身心障礙補助款的專

用帳戶,依本院所調取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每月身障補助款撥入該帳戶後,被告就會一次領出,僅留下不多之餘款,此習慣持續直至113年1月10日身障補助款撥入後,被告領出4,000元(餘額37元),此後即因涉案作為洗錢工具,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其他補助款入帳的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123頁)。被告自113年2月起改申請其他帳戶作為領取補助之新帳戶,亦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15年5月20日公所社字第1150008904號函(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憑。

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確實是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認被告應為有罪認定,並論告稱

:被告辯稱以每日2500元代價出借帳戶且不知不法用途,然鑑定顯示其是罹患憂鬱症影響記憶,認知決定力並未受損;且其於113年1月9日交付前先將餘額提領、掛失並申辦新卡,隔日又將入帳身障補助領光,隨後補助改匯他帳,顯見其能預見不法風險才採取複雜預防措施。再者,每日2500元高價租帳戶極不合理,被告自承當時亦感不妥,卻仍交付帳戶脫離掌控,顯有容認他人用於非法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調查發現被告並非將帳戶交給羅志晟,認其辯詞顯有疑義且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查:被告歷次鑑定時經填載之病名雖不一致,包括重鬱、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等各類(本院卷第145頁、第194頁、第237頁),但鑑定項目確實記載被告腦部之認知、記憶、執行出現困難,且被告每月將補助款一次提領而留存不多的餘額,乃是其向來的習慣,已如前述。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時感到不妥,但仍未意識到交付帳戶將使自身補助款之收領受到影響,無法判斷此舉會對己造成不利的嚴重後果,顯示其事理判斷之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尚難以被告辯詞不合理作為認定被告具有間接故意之理由。至於被告帳戶是否交付予羅志晟一節,雖經證人羅志晟予以否認,但此事實無從查證,尚難認定被告所言必屬虛假。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之處,可能與其心智能力不足有關,尚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綜上,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偵查案號 1 游雅婷 (提告)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0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446號 2 陳姵璇 (提告) 假運彩博奕 113年1月24日 18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 23時43分許 5萬元 3 李婕嘉 (未提告) 假運彩博奕 113年1月27日 21時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32號 4 廖珮雯 (提告) 假運彩博奕 113年1月27日 22時39分許 1萬元 5 陳柏蓉 (提告) 假運彩博奕 113年1月27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7日 23時46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