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晟華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人加好友。嗣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人即向A08表示因其收入金流不漂亮,需要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渠等作帳以美化金流。A08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為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倘依其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為優化帳戶內金流以利申貸,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A08即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次由A08依「林憲誠」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其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7、29至31、327至330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證據出處欄),復有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119、121至2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相同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
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受「林憲誠」指示提領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憲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總共交付「林憲誠」金錢為71萬9,000元,高於告訴人匯款總額70萬9,123元,被告受有9,877元損失,被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99頁),惟稽諸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款金額加總後為70萬9,123元,扣除附表一所示被告陸續提領款項,被告實得123元,為其犯罪所得,至「林憲誠」3次回傳確認已收受被告共交付71萬9,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183、199頁),既與依被告各金融帳戶所示而如附表編號一中被告提領金額總和相異,即不足憑採。嗣經本院通知後,已由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2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領款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且被告正值青壯,憑其學識經歷,亦當知曉,竟仍為求一己私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將詐得人民財物存入,再提領後並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迄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
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3C業務員工作之薪資收入、已婚並計畫生育,與配偶及其家人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
8、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3至145、169至170頁、227至228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就本院宣判後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繼續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有收取上述123元未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行繳回扣案,亦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假冒A07之兒子向A07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0時47分許、 18萬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3至27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81頁) ⑥告訴人A0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⑦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113年4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2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3時11分許,假冒A06之兒子向A06佯稱:生意需要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分許 36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38分許、 28萬元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6頁) ⑤告訴人A0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7至270頁) 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8頁) 113年4月16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3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A02之友人向A02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5至20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9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13頁) ⑤告訴人A0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5至216頁) 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4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A03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 2萬9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2萬9000元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頁) ⑤告訴人A03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5至228頁) 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5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2分許,假冒A05之友人向A05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至247頁) ⑤告訴人A05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9至255頁) 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8頁) 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16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6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假冒A04之友人向A04佯稱:現金周轉,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239頁) ⑤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宣判後被告尚未履行部分)聲 請 人 A02 A06 相 對 人 A08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A02之帳戶內。 二、(略)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1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A06之帳戶內。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8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