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114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23572號、第24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6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0
5(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K具乐部」內暱稱「悟空」、「鐵拳」、「金萊」、「美金」、「搞錢」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送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A06與A05、「悟空」、「鐵拳」、「金萊」、「美金」、「搞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寄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05至附表一「取簿地點」欄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由A05領取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後,以丟包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編號3至4所示之提款卡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另由A06依「金萊」之指示,於附表一「取簿地點」欄編號5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嗣用以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27所示之金額)後,以丟包上開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A06與A05及「悟空」、「鐵拳」、「金萊」、「美金」、「
搞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A05、A06所分別領取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由A06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27至30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27至30所示之金額後,以丟包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6與A05及「悟空」、「鐵拳」、「金萊」、「美金」、「
搞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9日起,分別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周文彬警員」、「鍾和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A03,「周文彬警員」、「鍾和憲檢察官」再分別以Telegram向其佯稱:因其涉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A06與A05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後,A06負責向A03收取現金39萬元,A05則負責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A06與A05取得現金39萬元後,隨即以丟包上開現金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至4、附表二「被害人」欄編
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邱菁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A05、A06與「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等情,惟起訴書就被害人何素麗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張于芯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就被害人何素麗、告訴人張于芯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484、486頁),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後之內容審判。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37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之部分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素麗、李淑麗、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至
4、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黃那拔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方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曾信福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娜娜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慧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其與LINE暱稱「林怡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清河提出之LINE暱稱「黃政傑」所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昱菲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竺均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gozoul Oma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庭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Ying Chen Li」及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詠葳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傳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祝語彤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媽媽育兒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雅芳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妤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于芯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吳佩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昕凌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王芳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冠織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宇綸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陳曉珺」、「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繼緯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之照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AK具乐部」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文傑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年年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子秦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Alice Wang」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凌于捷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Hong 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利維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杜易承」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獻仁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u05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思榕母親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思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余世文(私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㈦被害人李淑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陳育成、張桐瑋、潘龍順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㈨被害人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雖其尚未與被害人何素麗、李淑麗、陳育成、張桐瑋、潘龍順、告訴人A03及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至4、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367至370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368、370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366頁)。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容屬誤會,業如上述,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假冒公務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245頁、本院114金訴1577卷第277頁)。
㈢被告與A05、「悟空」、「鐵拳」、「金萊」、「美金」、「
搞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0、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6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6案,我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371頁、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245、374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與A05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均為A05所有,業據同案被告A05供述在卷(見113少連偵451卷第60頁、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39頁),自應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6
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9、11部分之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載送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何素麗、李淑麗、陳育成、張桐瑋、潘龍順、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至4、告訴人A03及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37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79、141、235、555頁、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246頁、本院114金訴498卷第83頁、本院114金訴2145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2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A05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為A05所有,業如上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就A05所涉犯行另以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A05於113年11月4日向告訴人A03收取39萬元之現金款
項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款項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27至30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偵9871卷第103頁、114偵23572卷第35頁、114偵24587卷第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業
如上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提款卡 取簿地點 1 何素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8時許,以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向何素麗佯稱:因貸款條件不夠要做流水,需提供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證明財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 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 2 張于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瑜」向張于芯佯稱:因辦理入職事宜,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4日15時57分 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興門市 3 李獻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微工專員」向李獻仁佯稱: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0日14時26分 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 4 林思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余世文」向林思榕佯稱: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不須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 林思榕母親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七綻門市 5 李淑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淑麗佯稱:提供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李淑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宗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22時許,偽以蔡宗佑嬸嬸之LINE暱稱「林芯羽」向蔡宗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3時14分 3萬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1日23時29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 1萬元 2 陳黃那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偽以陳黃那拔兒子之LINE暱稱「陳方齊」向陳黃那拔佯稱:有周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1時24分 1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8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8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9分 2萬元 3 曾信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呀」向曾信福佯稱:可開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25分 6,000元 113年8月31日22時26分 9,000元 4 林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偽以林慧玲姪女之LINE暱稱「林怡君」向林慧玲佯稱:有周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3分 15萬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13時5分 6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5分 6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6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7分 1萬元 5 陳清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楊曉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撥打電話予陳清河,「黃正傑」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55分 28萬5,000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14時22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4時23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8分 3萬5,000元 6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佯裝為好買家網站上買家欲向陳昱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好買家網站、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昱菲,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36分 1萬3,984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4,000元 7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11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欲向陳竺均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吳亦茹」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 9,982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8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 9,993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9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 9,987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 2萬元 8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欲向黃于庭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金融機構專員人員「陳佳岑」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 3萬3,150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 3,000元 9 黃詠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劉傳雄」撥打電話予黃詠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澄清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7分 10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32分 10萬元 10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Instagram向祝語彤佯稱:其有中獎,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36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0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3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3分 2萬元 11 林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妤晨」向林雅芳佯稱:需儲值補足訂單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5時31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51分 2萬元 12 陳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麗娟」向陳廣翔佯稱:需儲值以搶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4時8分 3萬1,000元 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4時23分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15時38分 5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53分 5萬元 13 潘昕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王芳彤」向潘昕凌佯稱:需儲值以搶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6時4分 3,100元 113年9月6日17時39分 1萬9,000元 113年9月6日16時57分 1萬3,000元 14 徐冠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1時22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徐冠織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玉山網路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14分 3萬5,123元 113年9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 2萬元 15 彭宇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5日23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彭宇綸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匯款以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20分 9,985元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22分 9,986元 113年9月7日15時37分 9,000元 113年9月7日15時23分 9,987元 16 張博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張博喻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113年9月7日16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17 王繼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LINE社群以LINE暱稱「小晉」PO文出售天堂M之遊戲裝備,王繼緯遂與「小晉」聯繫,「小晉」向其佯稱:要出售天堂M之遊戲裝備予王繼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7時8分 5,000元 113年9月7日17時20分 5,000元 18 凌于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Hong Chen」PO文出售Chanel WOC黑荔枝牛皮金鍊,凌于捷遂與「Hong Chen」聯繫,「Hong Chen」向其佯稱:要出售Chanel WOC黑荔枝牛皮金鍊予凌于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 3萬5,000元 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2日11時50分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11時51分 1萬5,000元 19 李宗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3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吳珊瑀」PO文出售Gucci琴譜包,李宗謙遂與「吳珊瑀」聯繫,「吳珊瑀」向其佯稱:要出售Gucci琴譜包予李宗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3時13分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27分 2萬元 20 潘寧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劉克琛」PO文出售精品包,潘寧馨遂與「劉克琛」聯繫,「劉克琛」向其佯稱:要出售某精品包予潘寧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3時16分 2萬3,000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29分 1萬3,000元 21 陳利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杜易承」PO文出售LV包包,陳利維遂與「杜易承」聯繫,「杜易承」向其佯稱:要出售LV包包予陳利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4時57分 2萬6,000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5分 6,000元 22 柯俊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向柯俊浩佯稱:其信用不足,需先提供保證金給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3日9時49分 1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23分 9萬元 23 許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向許美惠佯稱:其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要金流流入,才能正常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24分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12分 5萬元 24 王文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年年春」PO文出售包包,王文傑遂與「年年春」聯繫,「年年春」向其佯稱:要出售包包予王文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0時39分 2萬4,000元 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0時48分 6萬元 25 蕭子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8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Alice Wang」PO文出售Chanel WOC包,蕭子秦遂與「Alice Wang」聯繫,「Alice Wang」向其佯稱:要出售Chanel WOC包予蕭子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2時51分 3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0分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 1萬8,000元 26 張慧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張慧茹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7日0時4分 4萬9,981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4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47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2時28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0時10分 4萬9,982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9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49分 2萬元 27 邱菁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李專員」向邱菁琪佯稱:其信用不足,需先提供保證金通過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日11時39分 5萬元 李淑麗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日11時48分 6萬元 113年11月1日11時41分 1萬元 28 陳育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2日14時7分前某時許,向陳育成佯稱:匯款1萬元,可放貸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2日14時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15時11分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9 張桐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桐瑋佯稱:貸款前需先匯款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2日14時40分 5,000元 113年9月12日15時12分 5,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30 潘龍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2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向潘龍順佯稱:其可依貸款廣告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2日14時45分 1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素麗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于芯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獻仁 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思榕 附表一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淑麗 附表一編號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宗佑 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黃那拔 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信福 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慧玲 附表二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清河 附表二編號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昱菲 附表二編號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竺均 附表二編號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于庭 附表二編號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黃詠葳 附表二編號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祝語彤 附表二編號1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雅芳 附表二編號1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陳廣翔 附表二編號1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潘昕凌 附表二編號1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徐冠織 附表二編號1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彭宇綸 附表二編號1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博喻 附表二編號1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王繼緯 附表二編號1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凌于捷 附表二編號1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李宗謙 附表二編號1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潘寧馨 附表二編號2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利維 附表二編號2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柯俊浩 附表二編號2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許美惠 附表二編號2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王文傑 附表二編號2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蕭子秦 附表二編號2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張慧茹 附表二編號2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邱菁琪 附表二編號2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陳育成 附表二編號2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張桐瑋 附表二編號2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潘龍順 附表二編號3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A03 犯罪事實一㈢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114年度院保字第1446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本院114金訴1577卷第45頁) 收據 無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方章印文1枚附表五(114年度院保字第1660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鄭昱綾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獻仁 4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素梅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洪素梅 1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洪素梅 12 IPHONE 11手機(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3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