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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書汗

潘偉翔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書汗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潘偉翔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書汗、潘偉翔、温子昱(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由被告巫書汗先媒介另案被告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温子昱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巫書汗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潘偉翔、温子昱則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3人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巫書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潘偉翔、温子昱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案由被告巫書汗先媒介另案被告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温子昱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3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螃蟹」、「雷大牛」、「思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巫書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偉翔、温子昱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巫書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書汗先媒介另案被告

陳柏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加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依約付交款項,再由被告潘偉翔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給被告温子昱及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巫書汗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潘偉翔、温子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或機控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部分,既分由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工作證,係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3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潘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犯罪所得是經手款項2.5%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潘偉翔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50萬×2.5%=1萬5000元);被告温子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件實際取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温子昱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即應依上開等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巫書汗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巫書汗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另案被告陳柏丞、林子暘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內容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彩色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1枚、「陳明杰」署押1枚)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杰工作證1張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彩色印文1枚)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7號被 告 巫書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温子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巷00○0號居○○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潘偉翔(TELEGRAM暱稱「超超」)、温子昱(TELEGRAM暱稱「堵剩」)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雷大牛」、「思聰」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螃蟹」、「雷大牛」、「思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前,加入「螃蟹」、「雷大牛」、「思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巫書汗擔任掮客,負責媒介陳柏丞(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偉翔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指揮車手持偽造文件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現金;由温子昱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林子暘(所涉詐欺犯嫌,另行偵辦中)面交之詐欺贓款後上繳。其分工方式係先由巫書汗於113年5月底媒介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加昇聯繫,復向其佯稱:可使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陳柏丞依潘偉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9時11分許,印製潘偉翔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2樓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陳明杰,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張加昇,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潘偉翔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螃蟹」。㈡林子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速」之指示,搭乘温子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8月22日17時21分,印製潘偉翔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持之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八德一路及八德路1段交叉路口之張加昇駕駛車輛上收取50萬元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林子暘,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張加昇,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温子昱轉交上手,並可獲取每周1-2萬元之報酬。嗣張加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書汗之供述 坦承招募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潘偉翔之供述 1.坦承提供工作手機、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印製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2.佐證巫書汗招募另案被告陳柏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温子昱之供述 坦承前往上開地點將另案被告林子暘載送離開,並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有沒有去高鐵站接林子暘到面交現場云云。 4 另案被告陳柏丞之供述 坦承經被告巫書汗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暱稱「超超」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子暘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速」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文書並搭乘温子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復交予被告温子昱收水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加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博恩公司」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擷圖、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書汗、潘偉翔、温子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