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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IKUL HADI(哈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IKUL HADI(哈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IKUL HADI(下稱哈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郁渠、陳慧育、陳慧庭、許琇婷、許婉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哈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被我朋友的朋友「Soleh」偷走,本案華南帳戶我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我的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常常忘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據即告訴人張郁渠、陳慧育、陳慧庭、許琇婷、許婉苡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5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張郁渠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49頁)、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⑶「Huigulimited」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3頁)、⑸LINE暱稱「林凱」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第55—57頁)、⑹LINE暱稱「x.I」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7—59頁)、⑺LINE暱稱「小翔xiaoxiang」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陳慧育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3頁)、⑵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75頁)、⑶「明光」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⑷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2頁)、告訴人陳慧庭報案相關資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95頁)、⑵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7頁)、⑶與LINE暱稱「財金薪科技」聊天記錄(偵卷第99—101頁)、⑷與LINE暱稱「萊恩操盤員」聊天記錄(偵卷第102—104頁)、⑸與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聊天記錄(偵卷第105—106頁)、⑹與LINE暱稱「客服專區」聊天記錄(偵卷第107—109頁)、告訴人許琇婷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117頁)、⑵「BitTurk」網站畫面截圖(偵卷第119頁)、⑶LINE暱稱「理財薪知識Knowledg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頁)、告訴人許琬苡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131頁)、⑵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49頁)、⑶LINE暱稱「劉星珂」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頁)、⑷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166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2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云云(見本院第47─48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8頁),案發時已屬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遭竊取後沒有報警,本案華南帳戶遺失後沒有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遭「Soleh」竊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遺失後,該2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達37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慧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迄今仍未與其他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在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5、29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郁渠 (提告) 張郁渠於112年11月7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投資廣告並點選加入LINE好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投資會員綁定帳戶,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慧育 (提告) 陳慧育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投資廣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應用程式,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陳慧庭 (提告) 陳慧庭於112年11月7日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見投資資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許琇婷 (提告) 許琇婷於112年9月下旬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投資廣告並點選加入LINE好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許琬苡 (提告) 許琬苡於112年10月30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廣告並點選加入LINE好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而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 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總 額 37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