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羽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2號、第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竣羽因向銀行尋求債務整合未果,知悉自己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遂於民國113年6月1日,於FACEBOOK(臉書)借貸社團看到「富利寶」代辦貸款網頁,即填寫基本資料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聯絡方式後,一名自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之男子與楊竣羽加入LINE聯繫貸款事宜,表示可為楊竣羽代辦貸款,會去找比較好過件的銀行詢問,嗣告知楊竣羽無法核貸後,即介紹楊竣羽與LINE暱稱「謝錦誠」之人加LINE聯繫後,經「謝錦誠」告知需以企業融資方式向銀行貸款,可為其製作正常交易之金流,包裝財力狀況,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撥出一天的時間,由「謝錦誠」將公司現金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交還指定之收款者,以製作財力報告。楊竣羽可預見上開包裝財務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且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係詐欺者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先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資料,及於113年6月6日11時17分,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謝錦誠」。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施○○、黃○○、藍○○施詐,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楊竣羽所提供之帳戶內,楊竣羽再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先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212巷變電箱靠近五十嵐飲料店、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46巷內,分別將所提領之20萬元、5萬元、30萬元贓款,均轉交予「謝錦誠」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自稱「張曉君」成年女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施○○、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給「謝錦誠」,及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又依指示先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212巷變電箱靠近五十嵐飲料店、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46巷內,分別將所提領之20萬元、5萬元、30萬元贓款,均轉交予「謝錦誠」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自稱「張曉君」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當時,我因經濟壓力比較大,想要做債務整合,才會上網找貸款,想先整合債務,再慢慢還款,當時我負債約60萬元。「謝錦誠」告訴我要有更多筆的交易紀錄,會有愈好的積分,會加分,可以過得了貸款,「謝錦誠」電話中跟我說現在能夠做的是企業方案,要製造一個金流愈多筆愈好,我就提供了本案的帳戶,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要詐欺別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資金缺口,需要財務整合,從而上網尋求貸款管道,在網路上尋得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透過該網站與Line暱稱「陳緯俊 貸款顧問」之人進行貸款申辦,嗣經「陳緯俊」轉介「謝錦誠」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並告知需要被告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增加貸款機會,網路上確實有此以辦理貸款名義之網站存在,且該網站內容確實有可能令警覺較低之民眾誤信為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從被告與「陳緯俊」接觸時,「陳緯俊」之Line名稱即是以「貸款顧問」註記,被告透過該網站先後與「陳緯俊」、「謝錦誠」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謝錦誠」在與被告聯繫期間頻頻問候積極拉近與被告間關係,軟化被告的警覺性,「謝錦誠」更屢屢以總經理自稱,並對被告稱款項都是來自於店家老闆娘、老闆、公司行號,更加使被告無戒心。被告與「謝錦誠」的接洽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事宜,其主觀上並無可佐證與「謝錦誠」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案外人王思婷在報警時也稱自己是在網路上尋找到安心貸有限公司而與「謝錦誠」、「陳緯俊」接洽,並被利用而成為車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經過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刑事判決相符,同樣都是為了貸款而與詐騙集團接觸,並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可以美化帳務為名從而交付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是難謂被告並無同為受騙遭利用之情事。況且,被告如果明知自己從事不法行為,在提領款項時自應有所遮掩,以避免日後遭到追查,但本案被告在提領款項時,明知提款機前方均有監視鏡頭拍攝,被告卻毫無遮掩之情,並且被告於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之際,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進行報案,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另被告進行美化帳務之行為固然是為了增加自己信用的基礎,使銀行信賴被告的償債能力而得以順利進行借貸,但此一行為是否即等同詐欺且有不法意圖之存在,應屬二事。況且若被告因此獲得銀行借貸而能順利如期償還款項,則被告是否還能夠被認為是詐欺,誠有疑義。換言之,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務信用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有刻意不償還債務之詐欺、洗錢犯意存在,被告應屬於被利用之被害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本案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施○○、藍○○、被害人黃○○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藍○○、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施○○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先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資料,及於113年6月6日11時17分,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均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謝錦誠」。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施○○、黃○○、藍○○施詐,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楊竣羽所提供之帳戶內,楊竣羽再依「謝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先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212巷變電箱靠近五十嵐飲料店、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46巷內,將提領之20萬元、5萬元、30萬元贓款,均轉交予「謝錦誠」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自稱「張曉君」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拍照後傳送給「謝錦誠」畫面截圖(偵55685卷第129頁,以及「謝錦誠」透過LINE指示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偵53912卷第213至223頁)、被告臨櫃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者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條明定其類型,並區分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倘可預見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致無從追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誤。。
5.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出社會後,曾做過餐廳內場人員、工廠技術員、外送人員、菜市場水果銷售員、水電學徒及兼職外送等工作等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沒有與「謝錦誠」見過面,只有以LINE通過電話,以現在的科技,「謝錦誠」與 「陳緯俊」2人是否是同一人,或是否都是男生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與「謝錦誠」之間,素未謀面,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被告對「謝錦誠」之個人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需要債務整合,原本我有透過銀行,但無法通過等語(偵53912卷第196頁),可見被告明知其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其信用評等、債信狀況已有認識,且其於本案之前即曾有向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金融借貸實務也不陌生,應詳知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卻對於「謝錦誠」承諾其可以企業融資方式為被告貸得款項等情事,絲毫未加以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並配合領款提領及交付,顯見被告無從確保「謝錦誠」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謝錦誠」告知我需撥出一天的時間,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入我所屬的帳戶,再叫我將錢領出來後,把錢交付給他們公司所派遣的專員,作為財力的證明等語(偵55685卷第34頁);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希望可以貸到50萬元,但對方說他不會只幫我貸到50萬元,他會多貸一點到80至90萬元、當時我有問對方要製作金流是不是要半年以上,但對方說因為他跟經理交情很好,所以短期的金流資料就可以了等語(偵53912卷第196、198頁)。可見被告於「謝錦誠」告知只要撥一天的時間做美化帳戶即可代辦80萬元至90萬元之高額貸款時,即有對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向「謝錦誠」提出質疑,倘若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謝錦誠」使用其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豈有對此種方式並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後,仍一味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的款項,而被告與「謝錦誠」素無淵源,然「謝錦誠」卻在尚未信任被告之情形下,隨即將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被告自可高度懷疑此等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獲得之贓款,縱使遭被告私吞亦無損失,而「謝錦誠」復要求被告自其帳戶內領取款項交給「張曉君」,則被告依目前政府積極宣導打詐之社會氛圍,亦可警覺其行為客觀上實與詐騙提款車手無異,堪認被告對於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角色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6.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偵53912卷第213至223頁),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先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於準備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時,「謝錦誠」均透過LINE傳送「你看一下他受理的窗口是有幾個?」、「叫號的速度快不快」、「這邊要是排到你的時候跟我打字說一下」、 「排隊的進度現在還有幾位排到你」、「排到你了嗎?」(同偵卷第213頁);「你現在號碼牌排了前面是排幾個人?」、「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好了,再跟我說一下」(同偵卷第217頁)等情。可見被告須時刻注意臨櫃辦理號碼牌排隊之人數,就等候領款情形須密切向「謝錦誠」回報,倘被告僅是單純的匯入後,再將款項歸還他人,只需被要求歸還款項時,動身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予歸還即可,何需時刻注意密切回報等候領款情形?又當被告回報快排到其臨櫃辦理提款時,「謝錦誠」頻頻傳送訊息提醒被告「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記得要自然應對喔」(同偵卷第215、213頁),衡情,倘為合法交易,「謝錦誠」何須要求被告配合向銀行行員提領現金時需自然應對?被告又為何會自願配合?在在顯示被告僅在乎「謝錦誠」所稱透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現金後交付所能獲得之貸款利益,卻對於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益徵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只是上網找代辦貸款,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謝錦誠」的接洽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事宜,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均不足採憑。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明知當時均有監視鏡頭拍攝,被告卻毫無遮掩之情,且被告於發現自己遭到詐騙之際,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2236號等刑事判決書,佐證被告係同遭「謝錦誠」所騙,被告確實係被利用之被害人云云。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者係告訴人施○○、藍○○及被害人黃○○遭騙匯入其申設銀行帳戶之款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後,警方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即得以輕易查獲被告牽涉其中,被告何需於提款時加以遮掩?又被告事後固於113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舉(本院卷第89頁、偵55685卷第41至45頁),然而,被告早於113年6月11日已將匯至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依「謝錦誠」之指示交予「張曉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報案之動作係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出款項並經被告自行提領、且依指示交付款項後所為,自無從憑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辯護人所提前開另案判決書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舊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陳緯俊」僅為介紹者,且「謝錦誠」與本案之實施詐術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自稱「張曉君」之成年女子尚未遭警查獲,「張曉君」對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可預見或知悉為贓款一節之涉案情節不明,故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陳緯俊」、「張曉君」均不得計入本案共犯之人數,被告既僅依「謝錦誠」一人之指示行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尚難憑採,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與「謝錦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告訴人等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貸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分工,尚非核心人物,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密接所為、犯罪手段及擔任角色相同等情況,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55685卷第99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提領後即全數交予「謝錦誠」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張曉君」,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提供之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施○○之女兒,電聯施○○,並向其佯稱:加入LINE帳號,要向母親借錢等語,致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 18萬3000元 楊竣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2時57分許、同上 ATM、 1萬3000元 113年6月11日12時58分許、同上 ATM、 4000元 2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專員,電聯黃○○並向其佯稱:有4萬元撥打大陸之電話費沒繳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 臨櫃、 27萬5000元 楊竣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5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河門市) ATM、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同上 ATM、 5000元 3 告訴人 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8時許,假冒藍○○之兒子,電聯藍○○並向其佯稱:手機不見,人在苗栗做生意訂貨錢不夠等語,致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 ATM、 2萬元 楊竣羽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同上 ATM、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同上 ATM、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