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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義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陳昱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士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士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因申辦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人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士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帳號是要申辦貸款,有正當理由,我係被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遭銀行拒絕,被告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聯絡方式,有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之人與被告聯繫,並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加被告為LINE好友,「陳光前貸款顧問」出示載有公司名稱、頭銜、地址、統一編號、個人手機及LINE ID之名片,並提供詳細貸款資訊,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及財產等資料,佯稱可提供債務規劃整合服務,且推送所謂汪副理「汪世欣Diane」之LINE聯絡資訊供被告聯繫,「汪世欣Diane」提供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陳彥廷」用印之合約書讓被告簽署,被告顯然陷於詐術,誤認係真正提供債務規劃整合服務之顧問公司,因而配合操作提供資料並提領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7月30日傳送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予「陳光前貸款顧問」,又依「陳光前貸款顧問」之指示與「汪世欣Diane」聯繫後,於112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傳送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載有前開帳戶帳號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予「汪世欣Diane」,而提供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汪世欣Diane」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315頁)、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317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64、313頁)、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37、355、36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239、333至349、363至3

65、391頁)、被告與「汪世欣Dia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1至311、351至353、367至389、393至39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使用,且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完全依指示而以「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任由「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使用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被告自係將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㈢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債務整合,而提供

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復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等語,然金融機構或其他放貸者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係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並非一般商業、金融之交易習慣,況被告自承有房貸、銀行信貸之經驗(本院卷第111、113頁),顯應知悉申辦貸款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實無提供帳號製作假金流並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轉出之理,被告提供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且具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交付、提供上述3個帳戶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3個帳戶交付、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等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取款後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或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參與「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即與「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指示,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林賜娟、黃義智、吳鐘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周林賜娟、黃義智、吳鐘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頁面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內容均同上所述。經查:

⒈被告依「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

2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

述: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業者,並留下自己聯絡資料,即有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之人與我聯繫,並傳送名片給我看,「陳光前貸款顧問」指示我與LINE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我告知他們我的情形,並表示我另外有貸款要負擔,對方說他們有辦法美化帳戶,就可放貸100萬元,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並簽署保密合約書,我即提供我的臺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有人匯錢進來,我再去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拍照傳給對方,再將款項交付他們公司員工,我認為這是要幫我做金流等語。又依被告與「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⑴「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告連繫,向被告表示「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0萬月繳84922元。2年期(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0萬月繳43203元…」之貸款試算,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存摺封面,近期3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以辦理貸款、債務整合,並傳送載有「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陳光前、地址、統編、手機、LINE…」等字樣之名片給被告,而以貸款專員自稱,被告則回覆自己之薪資、車貸、持有房屋、新光銀行貸款及其他貸款等財務狀況,並表示:「算一下這樣的情況如果再貸你這100萬,剩餘結清後月繳是多少」後,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投保紀錄,「陳光前貸款顧問」再對被告表示:「我們只做個人信貸,4點記得打給我,要先跟你通電話才知道怎麼幫你」,並要求被告提供「戶號,健保卡正面,新光存摺封面跟交易紀錄,陽信、臺中、凱基的存摺封面,工作照3至5張」,且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電話、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等資訊,被告旋傳送自己之健保卡、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並填寫含有自己、家屬(母、弟)之個人資訊回覆對方,「陳光前貸款顧問」再表示:「明天下午1點記得要準時打給我,不要遲到了,會影響貸款能不能順利進行」,經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光前貸款顧問」將「汪世欣Diane」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被告,並指示被告與汪副理即「汪世欣Diane」連繫。⑵被告即依「陳光前貸款顧問」建議方式,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好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汪世欣Diane」,「汪世欣Diane」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傳送自己身分證照片,並詢問:「副理您好,不好意思,剛剛有點不清楚,請問合約部分什麼時候能拿的到,還有1個問題,3次交易紀錄是指3個月內還是1個月內,謝謝您」,足可推認「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帳戶在一定期間內要有交易紀錄,雙方再度通話後,被告傳送自己上班排班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並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又被告與「汪世欣Diane」多次通話後,於112年8月28日傳送顯示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頁面,並經數度通話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汪世欣Diane」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汪世欣Diane」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汪世欣Diane」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本人汪世欣已收到吳士義先生貨款伍拾萬元整」、「茲已證明:本人汪世欣已收到吳士義先生貨款伍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於上開與「汪世欣Diane」接觸期間,均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保持聯繫。⑶嗣被告於112年9月1日發現其帳戶遭警示有問題後,立即向「汪世欣Diane」詢問:「我的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副理請問這該怎麼辦」,並詢問「陳光前貸款顧問」:「我的帳戶都有問題」,全部都被凍結,這樣怎麼辦」,並不斷向「汪世欣Diane」、「陳光前貸款顧問」表示自己需要用帳戶繳卡費及信貸扣款,且薪資即將轉帳,積極詢問何時可恢復正常(偵卷第155至239、333至349、363至365、391頁;偵卷第241至311、351至353、367至389、393至395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編纂,堪認被告稱其係因貸款被騙進行債務整合及美化名下帳戶金流,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並非無據。

⒊參以被告應「汪世欣Diane」要求,填載與「鎮齊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該契約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即「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仟元整。」等內容,約明雙方義務、責任,合約之末復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陳彥廷」之印文,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37頁),且查詢「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見該公司確實存在,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第357至358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359頁)存卷可佐,衡以被告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21、113頁),且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說詞,且存有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並使用此帳戶收

取保險給付款、勞保傷病費用、綜合所得稅退費,且被告長期使用此帳戶支付投資款、簽帳費、電信費、交易手續費,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55頁),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等費用收款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⒌至於被告依「陳光前貸款顧問」、「汪世欣Diane」之要求,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放貸者之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被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其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間,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周林賜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佯為周林賜娟之姪子,對周林賜娟佯稱:操作外幣需要保證金,想向周林賜娟借款云云,致周林賜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9時50分許、50萬元 吳士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士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7萬4000元,又於同日10時27分、10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林賜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2.周林賜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81至83頁) 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 3.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黃義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假商品廣告,俟黃義智點擊後即與黃義智聯繫,並對黃義智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致黃義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2時42分、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3時許、3萬元 吳士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士義於112年8月30日13時32分許,轉帳1萬元(另有手續費12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59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 2.黃義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至95頁) 3.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3 吳鐘澤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佯為吳鐘澤之姪女,對吳鐘澤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吳鐘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2時59分許、39萬元 吳士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士義於112年8月30日13時27分許,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又於同日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13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2轉入之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鐘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吳鐘澤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至9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115至11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⑷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7、111至113、4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6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