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加津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黄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黄加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倒數第3行:「而行使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趙子棋」;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趙子棋,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陳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廖益堂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結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而犯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部分誤載為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700元報酬(本院卷第80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及低收入戶,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和美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1,300元、經濟情形貧困、已離婚、須扶養80、90歳之父母及2名孩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趙子棋,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35、123頁、本院卷第80頁),應係被告依「陳經理」指示至不詳之超商列印該文件時即已存在,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3,7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1頁) 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趙子棋」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黃加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津自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陳經理」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員工「趙子棋」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黃加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4時8時42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億融公司廣告,嗣廖益堂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暱稱「Amanda」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雅琪財富之家」,慫恿廖益堂下載「籌碼衛士」手機APP,誆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使廖益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證據證明黃加津涉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廖益堂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由黃加津前往上址後,即出示偽造「趙子棋」姓名之工作證予廖益堂而行使之,向廖益堂收取37萬元,並要求廖益堂在偽造之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人」欄位簽名(黃加津則偽簽「趙子棋」署名)後,交予廖益堂該份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黃加津再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廖益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廖益堂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益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益堂遭詐欺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告訴人廖益堂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背包照片2幀 1.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 2.存款憑證、工作證均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黃加津至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廖益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益堂受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加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被告偽造「億融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未扣案之「億融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趙子棋」之工作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