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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金融卡寄出

」應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第24行原記載「B09則獲得4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B09則獲得200元之報酬」;附表2被害人蘇明倫之編號原記載「2」應更正為「3」。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內容上開相同部分,併予更正上開部分。

㈡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誘使A02

」應更正為「詐騙A02」;第15行原記載「18時34許」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第17行原記載「北區太原路492號」應更正為「北區太原路1段492號」;附表1、2提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附表1交付原因欄原記載「交付帳戶金融卡即可貸得款項」應更正為「A02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帳戶金融卡即可貸得款項」;附表2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記載「20,015」應更正為「20,000」;附表2編號13之詐騙方式原記載「同上」應更正為「需完成黑貓宅急便連結認證」;附表2編號14之詐騙方式原記載「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應更正為「為避免賣家寄空包裹或惡意未取貨,需做實名認證」;附表2編號15之詐騙方式原記載「同上」應更正為「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領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09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2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誘使」告訴人A02寄出裝有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惟審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供稱:我遭到詐騙,我在IG看到信用貸款,稱可當天放款,我點擊進去,填寫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專員告知我要等審核,審核通過後,我就聯絡他,稱撥款下來時,要跟他要一組提款密碼,之後系統通知我帳號填寫錯誤,匯款失敗,專員告知要解凍要付1萬元,我匯款1萬元後,專員又稱信用不足,需要買保險才能放款,便要我將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金融提款卡密碼告知他及寄給他進行購買保險,我才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少連偵119卷】第53至54頁),且追加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犯欄亦係記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下稱本院卷】第3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部分,然被告辯稱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們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2頁),而參酌被告係依指示收取包裹之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騙,難以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部分,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蛋蛋」及「杜雷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雷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1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

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

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2編號1至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亦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附表2編號1至3

、追加起訴書附表1、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卷第151至153頁);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19卷第39至43頁),而員警並不曾詢問被告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嗣檢察官則未製作被告偵訊筆錄,即逕行追加起訴,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問其對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自陳領包裹各得到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並均已繳回乙情,有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08、909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卷第139頁),應認均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2編號1至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後續幾個被害人被騙,沒有另外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此部分均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1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2編號1至3及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因現在在監執行,須待出監才有辦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蘇明倫、李名凱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領包裹1次報酬200元,共收到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至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前開帳戶資料及款項等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業將金融帳戶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 告訴人李名凱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2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告訴人蘇郁涵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告訴人曾余金梅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告訴人蘇明倫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 告訴人A02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告訴人A04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被害人A05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A06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A07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A08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告訴人A09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告訴人B1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告訴人B02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告訴人B03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被害人B04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告訴人B05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告訴人B06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告訴人B07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告訴人B08部分犯行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4號被 告 B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ㄧ、B09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B09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及「杜雷斯」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依里程計算之報酬(B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李名凱,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蘇郁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由吳孟軒依「杜雷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8時3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櫃KTV逢甲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B09則獲得4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1、2所示之李名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770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B09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B09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凱、蘇郁涵、曾余金梅及蘇明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名凱、蘇郁涵、曾余金梅及蘇明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12359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超商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4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1 李名凱 李名凱於113年10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家庭代工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黃祈穎」之人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欲使用渠之金融卡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將給予補助金云云,致李名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經蘇郁涵於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綢綢」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蘇郁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元 2 曾余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經曾余金梅於113年10月18日接獲女兒轉發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linyu」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已有他人支付押金,須先支付押金及租金方能看屋云云,致曾余金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2000元 2 蘇明倫 詐欺團成員以「石羽婕」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經蘇明倫於113年10月17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對方要求先支付款項,致蘇明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18日下2時21分許 1萬6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 告 B09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股別:穩股,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B09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雷斯」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依里程計算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誘使A02將裝有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於113年10月18日18時34許,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超一超商東糖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而由B09旋依「杜雷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忠太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杜雷斯」之指示,持往「銀櫃KTV逢甲店」或「銀櫃KTV中港店」,交由經「杜雷斯」指派前來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詐欺集團供做遂行詐騙匯款之收款工具,而B09、「杜雷斯」、不詳水人、車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所示A03、A04、A05、A06、A07、A08、A09、B1、B02、B03、B04、B05、B06、B07、B08之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據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後後再將所得贓款回水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A03、A04、A05、A06、A07、A08、A09、B1、B02、B03、B04、B05、B06、B07、B08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述包裹領取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09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

03、A04、A05、A06、A07、A08、A09、B1、B02、B03、B04、B05、B06、B07、B08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述包裹領取之店內監視器擷圖5及路口監視器擷圖15紙、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如附表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杜雷斯」、不詳水人、車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如附表2部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就如附表所示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交付帳戶:帳戶申請人即提供者 交付原因 金融帳戶寄交時間 人頭帳戶 A02 交付帳戶金融卡即可貸得款項 113年10月18日18時34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詐騙匯款:編號 匯款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A03 於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之抽獎訊息,待被害人點擊所刊連結後,即對其佯稱匯款即可領取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8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30分 2,000 2 A04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56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08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2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3時07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 3 A05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51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4,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0分 4,000 4 A06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04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30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43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3時09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 5 A07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49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11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6分 20,000 6 A08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12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4,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7分 20,000 7 A09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10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1分 6,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15 113年10月22日00時20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0,000 113年10月22日00時22分 15,033 8 B1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4,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0 9 B02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2時25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42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3時02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0 10 B03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52分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4,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03分 2,000 113年10月21日12時29分 6,000 11 B04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4時07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000 12 B05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4,000 13 B06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99,989 14 B07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0,000 15 B08 同上 113年10月21日11時48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9,983 113年10月21日11時50分 39,012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 告 B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B09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B09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杜雷斯」等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依里程計算之報酬。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李名凱,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蘇郁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復由B09依「杜雷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8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櫃KTV逢甲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B09則獲得400元之報酬。案經李名凱、蘇郁涵、曾余金梅、蘇明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B09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名凱、蘇郁涵、曾余金梅、蘇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臉書訊息、網路轉帳擷取畫面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1 李名凱 李名凱於113年10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家庭代工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黃祈穎」之人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欲使用渠之金融卡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將給予補助金云云,致李名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經蘇郁涵於113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綢綢」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蘇郁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元 2 曾余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經曾余金梅於113年10月18日接獲女兒轉發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linyu」之人加入為好友,對方佯稱已有他人支付押金,須先支付押金及租金方能看屋云云,致曾余金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2000元 3 蘇明倫 詐欺團成員以「石羽婕」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經蘇明倫於113年10月17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對方要求先支付款項,致蘇明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10月18日下2時21分許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