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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漢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張漢峪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漢峪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上開不詳之人,待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曼伊」之身分向吳易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易展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11時51分至52分,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張漢峪隨即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11分,接續轉出8,212元、5萬元至名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USDT後,再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易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77至7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44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77至7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收受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