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依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要求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綁定所指定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俊志」之人,容任「陳俊志」及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娥、沈明莊、吳佩真及黃依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依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黃依潭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45586號偵卷第61-65、113-115、139-149、153-153頁),且有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第45586號偵卷第37-39、45-49頁)、告訴人鍾月娥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586號偵卷第59、67-71、83-85頁)、113年5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暱稱「Sanjay Chauhan」首頁、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ChenKai」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股權認購申請書翻拍照片、恆生銀行支票、認購戶口申請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見第45586號偵卷第73、87-88、89-94、95-96、99、101-103、105、107頁)】、告訴人沈明芳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45586號偵卷第111、117-121頁)、113年5月9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沈明芳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CCINV 」APP、LINE暱稱「全啟投資」、「MM8 創造輝煌」首頁截圖各1張、沈明芳與LINE暱稱「全啟投資」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第45586號偵卷第123、129、131-135、137頁)】、告訴人吳佩真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見第45586號偵卷第155-163頁)、吳佩真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13年5月10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5586號偵卷第165-167、169、171-182、183頁)】、告訴人黃依潭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5586號偵卷第199-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②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獲得款項,竟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另告訴人黃依潭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鍾月娥、沈明芳、吳佩真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二:本院114年8月14日調解筆錄1份。【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 鍾月娥 113年4月25日某時 不詳詐欺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與鍾月娥結識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0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 2 沈明芳 113年3月初某日 沈明芳於臉書瀏覽股票投資資訊,遂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成員要求沈明芳下載某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27分許,匯款225萬2251元。 3 吳佩真 113年4月下旬某日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楊澤文」與吳佩真互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匯款60萬元。 4 黃依潭 112年12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將黃依潭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