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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筱茜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筱茜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彭筱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5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芒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芒果」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黃宇旗(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甲案)收取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前往彰化縣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裝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旋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筱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旗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甲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13偵40786卷第25-29頁、第79-81頁,本院卷第191-194頁、第213-220頁、第229-231頁、第234-247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路線圖、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黃宇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446號函所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以黃宇旗名義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登入IP位址資料,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3偵40786卷第17頁、第31-47頁、第59-67頁、第623-62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17-127頁、第225-226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

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後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共犯所獲取之財物均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度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芒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芒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密接期間,數次對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多次轉帳或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6頁、第331-333頁),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緩刑期間內,再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使附表所示14人均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嚴加非難。並念被告非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各次詐得款項,分工角色尚屬邊緣,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第327頁、第365-369頁),暨附表編號3、4、10、11、13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㈡復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居中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手段

參與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動機、手段均相同,然附表所示之人分屬獨立權利主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相異,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被告與「芒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本案各次洗錢財物,然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被告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並未實際經手財物或中間金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何實質管領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追徵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5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各次犯行有何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黃宇旗施用詐術,使黃宇旗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宇旗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黃宇旗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黃

宇旗收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確係因陷於錯誤為必要,始能構成該罪。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黃宇旗於甲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會給我錢,我才會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可見黃宇旗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交涉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出於獲取對價之動機,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其是否因陷於錯誤,方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已非無疑。又黃宇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甲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63頁),亦經本院調取甲案全卷確認無誤,益見黃宇旗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進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即難僅憑黃宇旗單方陳稱其受詐騙云云,遽認其係於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否則不啻使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得繼續抱持僥倖心態,在不同案件中反而得以被害人自居,要求受其幫助之人,甚或其他幫助犯負擔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之矛盾情形,依前說明,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逃避追訴、處罰。被告向黃宇旗收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任何作為洗錢行為聯繫因素之前置特定犯罪,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行為可言,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要件有間,自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此外,被告僅係依「芒果」之指示到場收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期約或交付對價等方法,使黃宇旗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逕令其負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