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堉慧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57、20302、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20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匯款給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將其不知情女兒趙○雅(109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姊姊趙怡雯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陳久陳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A16、賴明通、湯福書、莊雨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2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4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至218、433頁,偵查中未認罪之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5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針對自己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供述明確,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已於113年1月間因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知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何這次還提供時,稱係因心軟,自認係因自己造成對方帳戶遭凍結方幫助對方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亦稱沒想過對方會這樣害自己等語(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29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針對主觀犯意,並未為正面、肯定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白,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
、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案紀錄,並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付帳戶係製造金流美化數字藉此為「陳剛」解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1頁),其動機自始即有可議,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且經上開減輕事由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又刑法第57條並非獨立之減刑事由,而本件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礙難准許。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3帳戶與「久陳久陳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3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間,即因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又於遭起訴後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足夠之遵法意識,況本案被害人數達15人,遭騙金額達78萬餘元,並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已與A07、A09、莊雨青、A08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6號調解筆錄及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25、343至344頁)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以被告自身身心狀況、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
21、123至165、233至281、434頁,被告提出之家庭成員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家屬之隱私,證據名稱部分不逐一詳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57、20302、33239號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A08、A07匯入之款項,共計5萬元,已遭圈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5頁),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國泰帳戶部分,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尚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依時序而言,附表中最先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人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A06,最晚匯入者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5,告訴人A06匯入之前本案國泰帳戶餘額為237元,告訴人A05匯款遭提領後餘額為878元,然此期間匯入之不明款項大於其中差額,無證據證明留存於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確為洗錢標的,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0至31頁);本案新光帳戶部分,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75至77頁),是除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圈存之款項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他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5(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51分許,在IG佯裝A05友人「林宏宇」私訊A05,佯稱需借錢繳卡費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2時55分許 3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A05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53至54頁) 2.A05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59至65頁) 3.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55至57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2 A0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網路易名「陳玉婷」,於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網路結識A06,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推薦其可買賣拉菲紅酒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26分許 20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75至77頁) 2.A06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73、79至83頁) 3.A0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6號卷第85至91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3 A07(提告,已成立調解)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ariya Queen」之人,於113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結識A07,再傳送徵婚訊息予A07,A07因而結識通訊軟體「陳雨涵」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可能有三人以上),「陳雨涵」向A07佯稱可介紹其買到便宜威士忌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0分許 1萬6000元 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97至100頁) 2.A07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95、101至106頁) 3.A07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07至115頁) 4.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5至37頁) 4 A08(提告,已達成調解)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子彤」之人,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在SUGO網路交友APP結識A08,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推薦其可買賣陶瓷茶杯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9時35分許 3萬4000元 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8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21至125頁) 2.A08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19、125至132頁) 3.A08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33至139頁) 4.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5至37頁) 5 A09(提告,已成立調解)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可免費領取禮品,A09瀏覽後即留言欲領取物禮品,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主動聯繫A09,並與之及其介紹之「艾比」互加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對方推薦其可預付款項給廠商衝業績,於購買商品後會全額退費並加回饋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 16時48分許 4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9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45至147頁) 2.A09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43、149至156頁) 3.A09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57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6 A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ma」支人,於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10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要求看房前需先匯租屋訂金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4時0分許 1萬5000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0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63至165頁) 4.A10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61、167至174頁) 3.A10提供之廣告網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75至178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5.證人即告訴人A10114年12月4日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7至420頁) 6.證人即告訴人A10114年12月4日手機翻拍照片。 7 A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娜娜呀」,於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廣告交友訊息結識A11,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推薦其可至YiGOO拍賣網站開店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2時37分許 1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1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83至185頁) 2.A11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81、187至194頁) 3.A1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195至203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8 A1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21分許,在IG佯裝A12高中同學「張淨暐」私訊A12,佯稱需借錢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22時32分許 1萬2000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2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09至211頁) 2.A12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07、215至220頁) 3.A1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21至222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9 A13(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Pei Zhen」之人,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A13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UI之人好友,對方佯稱可先匯租屋訂金優先看房及租房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9月1日 16時15分許 1萬8000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A13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27至229頁) 2.A13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25、231至236頁) 3.A13提供之臉書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37至243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10 A1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14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要求看房前需先匯租屋訂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日 18時17分許 ⑵113年9月1日 21時1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4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49至250頁) 2.A14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47、251至256頁) 3.A14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59至262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11 A1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交友訊息結識A15,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5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65至267頁) 4.A15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63、269至274頁) 3.A1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75至278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至33頁) 12 A1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網路暱稱「Tary」,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A16,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推薦其可透過註冊「Shopbop」電商賣場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19時30分許 2萬2000元 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6警詢(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81至283頁) 2.A16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79、285至292頁) 3.A16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56號卷第293至311頁) 4.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56號卷第35至37頁) 13 賴明通(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雪晴」之人,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結識賴明通,並與之互加LINE(暱稱:落墨、椰子脆片)好友,對方推薦其可買賣紅酒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明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11時10分許 10萬元 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明通警詢(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7至49頁) 2.賴明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5、51至56頁) 3.賴明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57頁) 4.趙○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35至39頁) 14 湯福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暱稱「陳雅惠」之人,於113年7月2日,在抖音結識湯福書,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推薦其可買賣拉菲古堡紅酒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福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怡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趙怡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福書警詢(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47至51頁 ) 2.湯福書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45、53至57、71至73頁) 3.湯福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59至69頁) 4.趙怡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20302號卷第75至77頁) 15 莊雨青(提告,已達成調解) 本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於113年6月間,在LINE結識莊雨青,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臺中人在中國杭州經營珠寶行,並推薦其可透過競標賭石獲利云云,致莊雨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11時8分許 10萬元 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雨青警詢(見偵字第33239號卷第51至54頁) 2.莊雨青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239號卷第49、55至58頁) 3.莊雨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3239號卷第59至76頁) 4.趙○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33239號卷第33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