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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涵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涵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翔」、Telegram暱稱「趙抗(鱷魚圖案)」、「兄弟」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杰」與張莉莉聯繫,告知投資群組內之「睿彬Lupin」透過AI選股賺很多錢,推薦張莉莉與「睿彬Lupin」加為好友,「睿彬Lupin」再推薦其下載「欣陽」手機APP後,致張莉莉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黃金。

嗣陳智涵接獲「趙抗(鱷魚圖案)」之指示,於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1號仁德服務區領取其他詐欺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蓋有偽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員工之工作證、合作協議契約書、證券買賣同意書後,於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由「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旁,向張莉莉自稱是「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並向張莉莉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64萬7807元之黃金條塊5塊後,交付偽造「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協議企約書、證券買賣同意書予張莉莉。陳智涵取得上開黃金條塊後,隨即於距上開地點約5至10分鐘車程路之不詳地點,將上開黃金條塊交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成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莉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智涵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取款照片、「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證券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灣銀行114年10月21日歷史黃金牌價等各件(見偵卷第27、37至42、47至51、55至56、66至67、69至70、71至7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逾500萬元,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詳後述);又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張莉莉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而未合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合於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各該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具有不同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性質上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符合各該加重事由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存有認識或預見,即應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面清點黃金條塊重量,價值是否高達700多萬等語,惟依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提出之收據既已載明金額為764萬7807元,被告即不得諉為不知取得財物之價值,況於被告面交收受當時黃金3公斤,重量非輕,非一般人所難以察覺之低價財物,且依當時黃金市價亦已逾500萬元,有臺灣銀行114年10月21日歷史黃金牌價(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佐,被告之本案犯行即已符合本罪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其上所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翔」、Telegram暱稱「趙抗(鱷魚圖案)」、「兄弟」及其他施行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未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無從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一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父、兄皆在監執行,僅母親一人獨自在外生活等事由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係因遭通緝無法正常工作,始擔任本案詐欺面交車手,其犯罪動機已難生惻隱或包容之心,且被告之犯行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環節,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難以追回贓款,蒙受鉅額損失,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任面交車手,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依「翔」指示交給不詳身分男子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提出並用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翔」親自交付5萬給我,告知這是張小姐這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⒈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 ⒉其上蓋有偽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 1張 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頁 3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1張 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 4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