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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軒至

陳冠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軒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新北方法院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新北地方法院以」、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吳軒至、陳冠羽有關)」、犯罪事實欄㈡第6-8行「向馬民利收取90萬元,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予馬民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向馬民利收取90萬元,並於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上偽簽『吳庭和』簽名後,交付予馬民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軒至、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⑵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馬民利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二人之財物金額分別為40萬、90萬元,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二人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⑶再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其等行為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就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倘符合減刑之規定,即有適用之餘地。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輕。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得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千陽號」、「蘇庭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吳軒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是被告吳軒至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軒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被告吳軒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吳軒至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吳軒至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吳軒至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軒至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另就被告陳冠羽部分,其於偵查中就有無向本案告訴人取款部分固辯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惟被告陳冠羽對於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確實坦承不諱,是應可寬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含下述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故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軒至部分,則依法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一般洗錢自白犯行,且所涉洗錢部分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並配合上手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而遂行犯行,其等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吳軒至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及其等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二人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二人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相關印文、署押,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各有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而相當於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二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皆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等所經手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 與否 1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收據【112年11月11日】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孝旻」印文1枚、「宋建宏」署押1枚;已扣案 (偵卷第71、123、163頁) 沒收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和」收據【112年9月26日】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孝旻」印文1枚、「吳庭和」署押1枚;已扣案 (偵卷第67、105、161頁) 沒收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姓名:宋建宏】 被告吳軒至所使用;未扣案 (偵卷第123頁) 不沒收 4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姓名:吳庭和】 被告陳冠羽所使用;未扣案(偵卷第107、119頁) 不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被 告 吳軒至

陳冠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至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軒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案件起訴)於112年11月初某日、陳冠羽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千陽號」、「蘇庭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吳軒至、陳冠羽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LINE暱稱「陳貝貝」加入馬民利為好友,佯稱其「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出試操作股票方案云云,致住居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馬民利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後,再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吳軒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超商列印,並在上開收據偽簽「宋建宏」簽名後,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由吳軒至向馬民利出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宋建宏」員工識別證,自稱是「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馬民利收取40萬元,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馬民利。吳軒至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帶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家樂福旁之大樓廁所內,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和」收據、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於不詳時、地,交予陳冠羽使用後,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停車場,由陳冠羽向馬民利出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庭和」員工識別證,自稱是「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馬民利收取90萬元,交付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馬民利。陳冠羽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帶至不詳之便利商店或咖啡店內之廁所,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馬民利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民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軒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千陽號」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向告訴人馬民利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伊有使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庭和」員工識別證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民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陳冠羽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馬民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軒至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後,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40萬元、90萬元予被告吳軒至、陳冠羽,並收取偽造收據2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軒至、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軒至、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軒至、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軒至、陳冠羽與「千陽號」、「蘇庭頤」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軒至、陳冠羽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軒至、陳冠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軒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吳軒至、陳冠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2張,均為本案被告吳軒至、陳冠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各為40萬元、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吳軒至、陳冠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