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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

林子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民國113年8月14日)、「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及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凱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民國113年8月26日)及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柏智、林子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黃柏智、林子暘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黃柏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林子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柏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子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柏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黃柏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及被告林子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林子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黃柏智、林子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黃柏智坦承有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資及1,500元之報酬;被告林子暘坦承有收到5,000元之車資。其中被告2人分別獲得之5,000元車資,係供被告2人前往犯罪地向告訴人趙雅萍收取贓款所用,為被告2人犯罪之成本,亦屬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2人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柏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元;被告林子暘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約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

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及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凱工作證」,為被告黃柏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柏智、告訴人趙雅萍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13年8月26日)及未扣

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暘工作證」,為被告林子暘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子暘、告訴人趙雅萍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稱有收到5,000

元之車資及1,500元之報酬、被告林子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稱有收到5,000元之車資,而其中5,000元之車資均為犯罪所得等情節,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被告黃柏智之6,500元犯罪所得、被告林子暘之5,000元犯罪所得,均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雅萍,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 告 黃柏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暘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臺中地檢113年偵字606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子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205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死不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速」、「滿天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之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趙雅萍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等人向趙雅萍誆稱可參與投資專案,惟須透過APP儲值申購股票云云,致趙雅萍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黃柏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於113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向趙雅萍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誆稱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文凱」,向趙雅萍收受15萬元後,在偽造收據上製作偽簽「林文凱」之簽名,再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予趙雅萍。黃柏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三、林子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於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綠園道,向趙雅萍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誆稱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暘,向趙雅萍收受13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趙雅萍。林子暘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滿天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趙雅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柏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載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黃柏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在收據上偽造「林文凱」簽名後,交付偽造收據1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黃柏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被告黃柏智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子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子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林子暘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林子暘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滿天星」之事實。 4.被告林子暘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被告黃柏智,並收受偽造收據1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之事實。 3.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35萬元予被告林子暘,並收受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1.告訴人收受有被告黃柏智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之事實。 2.告訴人收受有被告林子暘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36137183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取得之收據,採得被告黃柏智指紋之事實。 6 扣案物照片 1.被告黃柏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林文凱」偽造簽名;交付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2.被告林子暘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載有「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7 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所騙,進而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50萬元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第29674號、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多次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智、林子暘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柏智、林子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柏智、林子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智、林子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柏智、林子暘均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為被告黃柏智、林子暘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黃柏智、林子暘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柏智、林子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5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5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3年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黃柏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林子暘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