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宏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辰皓
林原彬
陳佳樹
黃耀輝
林乃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第45950號、114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附表二編號1-2、2-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2-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辛○○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庚○○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LINE暱稱「俊仔」)、己○○(LINE暱稱「龍」)、辛○○(暱稱「安公仔」)、丙○○(綽號「阿彬」,飛機暱稱「K」、群組暱稱「胖虎」)、庚○○(群組暱稱「路何」或「祿和」)、癸○○(飛機暱稱「黃杰」)、乙○○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3月間某日,加入黃升宏、謝承展(後2人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公訴)、少年楊○偉(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群組暱稱「Z」,另由警方依法處理)、暱稱「路遙知馬力」、「潘治慧」、「路緣」、「李雨欣」、「大雄」、「火神麥坤」、「陳悅琳」、「段主管」等不詳人士所屬三人以上組成,具組織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丙○○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楊○偉為未滿18歲之人。戊○○、己○○、辛○○、癸○○、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庚○○、丙○○則另行組成車手小團體,庚○○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少年楊○偉及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繫及提供取款訊息,再通知丙○○指揮少年楊○偉前往特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戊○○、己○○、辛○○、癸○○等人,再分別由戊○○、己○○、辛○○、癸○○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庚○○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得知辛○○將附表一編號1之④之詐欺贓款置放地點後,即通知丙○○,丙○○即指揮少年楊○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欺贓,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己○○復另行起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丁○○、子○○,致丁○○、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款項給己○○,再由己○○以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3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款項給乙○○,再由乙○○以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壬○○、丁○○、子○○發覺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辛○○、丙○○、庚○○、癸○○、乙○○(下稱戊○○等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癸○○、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9213卷第87-120頁、第163-170頁、第301-303頁、第339-341頁、第353-359頁;偵45950卷第37-50頁、第117-125頁、第129-151頁;偵5335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82-183頁、第209-210頁、第463-464頁、第491頁),復據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第209頁、第464頁、第49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戊○○等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戊○○等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就本案而言,①被告戊○○、己○○、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等並無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戊○○、己○○、辛○○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戊○○、己○○、辛○○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乙○○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③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然其迄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癸○○。④被告丙○○、庚○○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庚○○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⑷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上述各條文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等人較為有利。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戊○○等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⑵又被告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被告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⑷就被告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3、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己○○、辛○○、乙○○、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②、③所示行為),其向被害人壬○○收受詐騙贓款2次,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己○○、辛○○、癸○○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犯行,其各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丙○○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其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2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被告所犯數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犯行,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楊○偉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參偵49213卷第125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悉少年楊○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則被告丙○○係成年人,與少年楊○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犯行,其與少年楊○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會指派何人前往收款,丙○○找的人是不是少年,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被告庚○○上開供述,與本案情節尚屬相符,則被告庚○○既並不知悉被告丙○○會指派何人前往收款,更難認其事先知悉被告丙○○會指派少年前往收款,故其所為上開犯行,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戊○○、己○○、辛○○、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中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20號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8頁),另被告戊○○、己○○、辛○○並未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戊○○、己○○、辛○○、乙○○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減刑。至於,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庚○○、丙○○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49213卷第139-147頁、第153-161頁、第347-350頁),其3人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己○○、辛○○、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其中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另被告戊○○、己○○、辛○○並未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戊○○、己○○、辛○○、乙○○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戊○○、己○○、辛○○、乙○○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己○○、辛○○、乙○○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等所犯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癸○○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庚○○、丙○○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偵49213卷第139-147頁、第153-161頁、第347-350頁),其3人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不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壬○○、丁○○、子○○等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壬○○等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被告戊○○、己○○、辛○○、乙○○、癸○○自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戊○○、己○○、辛○○、癸○○、庚○○、丙○○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壬○○等人所受損害,被告乙○○則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07-608頁)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戊○○等人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37至81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戊○○等人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211頁、第490-4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犯行所用之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②③犯行所用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工作證2張;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④犯行所用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⑤犯行所用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①犯行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②犯行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張(參偵5335卷第31頁照片、第2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②犯行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另案扣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346號執行沒收銷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7-573頁、第584頁、第595頁),則上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既已滅失,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各被害人壬○○等人交付與被告戊○○等人之款項,
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均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戊○○等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款項未經查獲,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
000元,且其於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因上開犯行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並自承無力缴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2頁),為免被告癸○○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戊○○、己○○、辛○○、庚○○、丙○○等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2、183頁、第463-464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取得贓款之過程及洗錢方式 證據出處 1 壬○○ 壬○○於113年2月2日在其住處透過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社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淡如」、「劉郁涵」、「鴻元-業務員」為LINE好友,渠等共同向壬○○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面交儲值等語,並提供「鴻元」投資軟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壬○○下載,教導操作、申請帳號及註冊會員,致壬○○陷於錯誤而 右述時、地分別交付右述款項予右述之人。 ①戊○○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工作證等文件,再配掛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壬○○住處,填寫20萬元金額之偽造送款回單並簽自己姓名後,交壬○○收執,而向壬○○收受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20時43分許,將上開款項拿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某樓房間內丟包後離去。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偵49213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27至231頁) 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同前卷第199頁) ⒋戊○○遭查獲之照片(同前卷第200至202頁) ⒌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03至205頁) ⒍鴻元投資工作證、送款回單(同前卷第205、206頁) ⒎己○○遭查獲相片(同前卷第206頁) ⒏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07至209頁) ⒐告訴人壬○○面交款項所拍攝照片【鴻元投資送款回單、工作證】(同前卷第209至212頁) ⒑辛○○遭查獲時所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陳文傑」之印章(同前卷第212至214頁) ⒒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15至222頁) ⒓購買商品開立之電子發票照片(同前卷第220頁) ⒔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23至224頁) ⒕癸○○遭查獲之照片(同前卷第225頁) ⒖鴻元投資送款回單照片、工作證照片(同前卷第225頁) ⒗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同前卷第242至246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236至241頁) ⒙本案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同卷第242至246頁) ⒚告訴人壬○○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46頁) 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同前卷第2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照片(偵5335卷第41至163頁) ②己○○依「路緣」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工作證等文件,再配掛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在壬○○住處,填寫40萬元金額之偽造送款回單並簽自己姓名後,交壬○○收執,而向壬○○收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暱稱「阿同」之收水手。 ③己○○依「路緣」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工作證等文件,再配掛該工作證,於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在壬○○住處,填寫50萬元金額之偽造送款回單並簽自己姓名後,交壬○○收執,而向壬○○收受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收取5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暱稱「阿同」之收水手。 ④辛○○依「大雄」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等文件,再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在壬○○住處,填寫60萬元金額之偽造送款回單並偽簽「陳文傑」署名及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後,交壬○○收執,而向壬○○收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辛○○收取60萬元得手後,再依「大雄」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向德店」廁所丟包後離去。庚○○隨即將上開資訊告知丙○○,由丙○○指派之收水手即少年楊○偉進入該廁所取得款項。 ⑤癸○○依「火神麥坤」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黃杰」署名1枚)等文件,再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在壬○○住處,填寫100萬元金額之偽造送款回單並偽簽「黃杰」署名及蓋印而偽造「黃杰」印文後,交壬○○收執,而向壬○○收受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杰」。癸○○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再依「火神麥坤」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高鐵臺中烏日站某廁所內,自上開款項抽取2%即2萬元為報酬後,將其餘98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手。 2 丁○○ 丁○○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透過臉書見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虛假之「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與之連繫後加LINE暱稱「李麗娜」、「從股到金」群組為好友,渠等共同謊稱:投資股票賺錢,需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日銓投資APP給丁○○下載及註冊帳號及會員,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述時、地分別交付右述款項予右述之人。 ①己○○依「路緣」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於113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前,填寫20萬元金額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簽自己姓名後,交丁○○收執,而向丁○○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收取20萬元得手後,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至附近某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手。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45950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6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對話紀錄、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同前卷第71至86頁) ⒋銀行APP及虛假之操作網頁畫面(同前卷第77至79頁) ⒌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同前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照片(偵5335卷第41至163頁) ②乙○○依「段主管」之指示,先 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後,於113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前,填寫60萬元金額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並簽自己姓名後,交丁○○收執,而向丁○○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收取60萬元得手後,自上開款項抽取5000元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拿至至附近某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手。 3 子○○ 子○○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透過臉書加LINE暱稱「呂宗耀」、「吳均龐」、「周子馨」、「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為好友,渠等共同向子○○謊稱:投資股票賺錢,需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大e通精靈」APP給子○○下載、申請帳號及註冊會員,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述時、地分別交付右述款項予右述之人。 己○○依「路緣」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2枚、「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後,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福宮」,填寫20萬元金額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並簽自己姓名後,交子○○收執,而向子○○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收取20萬元得手後,再依「路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至至附近某處,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手。 ⒈子○○於警詢之陳述(偵5335卷第185至190頁) ⒉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35卷第197至199頁) ⒊己○○簽名之銓寶投資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偵5335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照片(偵5335卷第41至163頁) ⒌銓寶投資國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照片(偵5335卷第165至183、217至22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35卷第191至195、247頁) ⒎子○○面交現場照片(偵5335卷第201至203頁) ⒏子○○提出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偵5335卷第205至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②、③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④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⑤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①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②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