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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憓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5、58984、5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陳姿憓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佳彣」、「Linna宜蓁」、「薛美惠」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姿憓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薛美惠」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陳姿憓再依「薛美惠」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姿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工作,公司還在裝潢,公司臺中部的主管「薛美惠」說要一個星期後才會開始營運,所以這期間我上、下班就是線上打卡;「薛美惠」說公司要統計新進人員用的帳戶哪一間最多,我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我都依「薛美惠」指示去取款並交付取款之款項,我以為 這是採購助理的正常工作過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顏佳彣」、「Linna宜蓁」、「薛美惠」等人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所應徵工作確實係採購助理,且並無如同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依提領之比例之取得酬金或利益;「薛美惠」亦有依主管身分指示被告上下班打卡、查訪筆記型電腦之售價等,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薛美惠」交辦之工作,而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給「薛美惠」,並依照「薛美惠」之指示取款、交付款項予「薛美惠」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黃珠、蔡洺貽、黃緯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6775卷第75至76、96至97、113至118、189至191頁),並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775卷第31至33、61至6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775卷第35、65至67頁)、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775卷第37至39、69至7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於統一超商智富門市ATM提領現金、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被告於統一超商立和門市ATM提領現金、被告於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ATM提領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款項】(偵5894卷第49至51、53、55至57、59至61、6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委請提款並交款,係欲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於本案發生前從事婚紗造型師約10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且非毫無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我看到金雨有

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有徵採購助理,詢問是否還有職缺,「顏佳彣」即聯繫我並稱「Linna宜蓁」會跟我聯繫,「Linna宜蓁」跟我聯繫後表示她是金雨公司的人事主管,跟我說明採購助理的工作內容後就傳僱用合約書給我,並要我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薛美惠」,嗣即由「薛美惠」跟我說領取款項並交付貨款的事情等語(偵58984卷第29頁),並提出其與「顏佳彣」Messenger對話紀錄、「Linna宜蓁」、「薛美惠」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46775卷第263至265、267至269、273至297頁)。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顏佳彣」、「Linna宜蓁」、「薛美惠」實際見過面,只用Google查詢金雨公司的名字及營業登記,沒有到金雨公司設址處去看過,也沒有以其他的方式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被告與「顏佳彣」Messenger對話紀錄、「Linna宜蓁」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1時55分傳訊予「顏佳彣」詢問:「還有缺採購助理嗎?」,經「顏佳彣」回訊:「採購助理目前還有缺額 如果要應徵這邊傳履曆(應為歷)給我唷」,待被告傳送基本履歷資料,「顏佳彣」再詢問現居地、是否在職等問題後,即請被告注意LINE是否有暱稱「Linna宜蓁」加為好友;嗣「Linna宜蓁」於113年6月29日12時44分傳訊給被告:「下午好陳小姐,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你說一下工作內容」。可見被告僅與「顏佳彣」以通訊軟體傳送基本履歷,且僅寥寥數語間,即輕易獲得「Linna宜蓁」錄取,顯見被告並非透過正常、實體途徑之求職管道而是透過虛擬途徑取得工作機會,客觀上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除了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外,還會安排面試當面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求職、錄用流程,顯然有別。

㈣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3年6月29日與「薛美

惠」聯繫,隨即於同年7月1日、7月2日將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薛美惠」,衡以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美惠」聯繫工作內容,並未實際見過「薛美惠」之人,亦未實際親至金雨公司之辦公地址,彼此間難謂有何特別情誼或信任基礎,被告輕率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已屬異常舉動。縱「薛美惠」向被告表示公司要統計新進人員使用哪一間的金融帳戶最多,被告僅須告知目前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即可,實無拍攝金融帳戶封面傳送予「薛美惠」之必要,是被告於此情形,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㈤又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況一般合法公司就收款、付款等涉及公司財務事項,均是依循一定程序,以公司名義作為收款途徑,應無可能請客戶將應付款項先匯至公司員工申設之銀行帳戶,再指示員工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面交他人,蓋此僅徒增應收款項遺失、遭員工侵吞及無法確認廠商是否有收到款項等風險而已,此屬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對此亦難推諉為不知,卻仍依「薛美惠」指示,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有問對方說是不是廠商,廠商說是,要來收筆電的錢;我有讓廠商簽立公司要求的訂購單,但廠商簽完名又拿走訂購單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此已悖於一般公司收款之正常程序,被告就廠商之身分亦全然未向「薛美惠」提出任何查詢,亦未採取任何查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有容任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意,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找工作遭騙云云,難認合於常情。

㈥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負責依「薛美惠」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且由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本案係推由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再依「薛美惠」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㈦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顏佳彣」、「Linna宜蓁」、「薛美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施詐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時係113年7月2日,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裁判時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佳彣」、「Linna宜蓁」、「薛美惠

」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告訴人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美芳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209至21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傳送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

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實,係交付同一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簡珮珊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114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告訴人簡珮珊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簡珮珊,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不同,即屬行為互殊之各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 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6775卷第79至80頁) ⒉匯款明細(偵46775卷偵第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775卷第83至87頁) 陳姿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775卷第98至102、106至107頁) ⒉匯款明細(偵46775卷第103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6775卷第104至105頁) 陳姿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 ⒈匯款明細(偵46775卷第121頁) ⒉詐騙貸款網頁(偵46775卷第123至127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6775卷第129至14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775卷第143至144、157、177、181至183頁) 陳姿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775卷第193至195、205頁) ⒉詐騙集團facebook貼文、旋轉拍賣帳號、Line客服人員(偵46775卷第197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46775卷第199頁) ⒋匯款明細(偵46775卷第201頁) 陳姿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美芳 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1時23分/8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11時40分至43分/8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 2 黃珠 113年6月29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使黃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2時51分/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14分/18萬93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 113年7月2日13時29分至33分/1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 3 蔡洺貽 113年7月1日13時0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使蔡洺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45分/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50分至51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 4 黃緯綸 113年7月2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使黃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47分/4萬9985元 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至54分/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