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燕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中銀行、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李佳燕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佳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我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津貼的帳戶,而台中銀帳戶是我要繳房貸的帳戶,上開2帳戶我怎麼可能交給別人,我是遺失提款卡的,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塞紙條在提款卡套子中,上開2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在提款卡卡套內,以致遺
失遭他人盜用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上開提款卡一同裝入同一卡套中,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等提款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亦辯稱此等帳戶收取補助款或繳納房貸使用,不可能
交給他人云云。然倘若該等帳戶涉即政府補助款收取及房貸繳納等重大用途,自應妥善保管,防範外洩,如該等重要帳戶遺失,勢必於最短時間內察覺異常,並即刻辦理掛失、補發,甚或報警處理,以確保個人財產權益不致受損,然卷內並無其即時報失、通知金融機構或辦理掛失補發之紀錄,反而被告對該等帳戶異常運作全然未察,顯非合理,尤其被告陳稱除本案郵局、台中銀行帳戶外,尚有某農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共計高達4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同時遺失,除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外,被告亦對於對高達4個帳戶之遺失全然不知,亦毫無應變處置,其所為顯非合乎常情。又台中銀行、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後,即陸續被用以收受並提領多筆詐欺贓款,提領時序緊密、金流迅速,顯非拾獲偶然使用,若非被告預為交付,則難以想像金融帳戶竟可歷經數次不法使用而未被本人察覺或阻止。是則,被告一方面主張本案台中銀行、郵局帳戶用途重大,不可能交給他人,另一方面又稱上開帳戶係同時遺失,但自己毫無察覺,說詞顯前後矛盾,難以自圓。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中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方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方昱婷販售二手烘焙器具之訊息,假冒網路買家之人佯稱要購買商品,並向方昱婷表示欲使用交貨便下單,但因訂單無法成立,對方遂並傳送不實客服連結予方昱婷。經方昱婷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方昱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提交審核云云,致方昱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2萬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方昱婷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⑹告訴人方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頁) 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2 楊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56分許,以臉書、LINE與楊清雲聯繫,假冒網路買家之人佯稱要購買桌遊,並向楊清雲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楊清雲未簽署三大保障造成無法下單,並傳送不實7-11專屬客服LINE予楊清雲。經楊清雲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楊清雲佯稱:要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以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楊清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49分許/3萬12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楊清雲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 ⑸被害人楊清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至8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4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9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4.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4萬9,985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1萬9,989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9分許/1萬9,059元 3 林原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臉書與林原茂聯繫,假冒網路買家之人佯稱要購買iPhone手機,並向林原茂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網址予林原茂。經林原茂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林原茂佯稱:要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云云,致林原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4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4頁) 2.告訴人林原茂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⑶告訴人林原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8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4 譚循 譚循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於小紅書販售鞋子,假冒網路買家之人以LINE聯繫譚循欲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網址、中華郵政LINE客服予譚循。經譚循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譚循佯稱:要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云云,致譚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24分許/2萬8,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譚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2.告訴人譚循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0、187至18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4.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5 曾沂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發現曾沂祈販售磁碗之訊息後,假冒網路買家之人以臉書、LINE聯繫曾沂祈,並向曾沂祈表示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但因曾沂祈尚未簽署保障協議,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網址予曾沂祈。經曾沂祈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曾沂祈佯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導致假冒為買家之人之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曾沂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1萬2,34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沂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至44頁) 2.告訴人曾沂祈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⑹告訴人曾沂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2至57頁) 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6 布施帆海 布施帆海於112年12月17日2時44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布施帆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6分許/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布施帆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2.告訴人布施帆海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3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 ⑺告訴人布施帆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3.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5頁) 7 王慧聰 王慧聰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優先看屋云云,致王慧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1萬5,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8頁) 2.告訴人王慧聰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9頁) ⑸告訴人王慧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0至232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4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