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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宣竣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2、丁若琳(原名丁淑娟)、A

4、A05、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心九、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孟珍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仍另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然被告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所犯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之數另案,各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案情各異(就告訴人A02部分,另案之取款車手與本案並不相同,其遞狀請求合併審判時,本案已辯論終結),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A02聲請合併審判等語,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姓名更正為A006、刪除「未報案」3字,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收水金額更正為合計30萬元、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金額更正為81萬1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已發還)(見本院卷第29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13日中檢介禮114偵3145字第11490598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5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2134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⒉查,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自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施心九處

所分別收取詐欺款項為告訴人A02之170萬元、告訴人A006之20萬元、告訴人丁若琳之10萬元、告訴人A4之320萬元、告訴人王尹詩之81萬1000元(下合稱告訴人5人)。就告訴人A

006、丁淑娟、王尹詩部分,無論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或修正後之100萬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均未構成;就告訴人A02、告訴人A4部分,則構成修正後之100萬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王育勝」、「DO」、車手施心九等成員,且依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面交款項,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育勝」、「DO」、車手施心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視為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暨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5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號卷第173至175頁、191至195頁、237至238頁、257至261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院卷第2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與上手「王育勝」約定以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見院卷第138頁),準此,被告應可獲得60,11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811000】×1%=60110),然被告已與5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受並交予「DO」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收水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施心九(另案偵辦中)、「王育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DO」、「武億雷洛」等人(另行追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面交取款車手施心九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O」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施心九,施心九並當場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施心九取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A07收受,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施心九收受贓款後,再依「DO」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暱「DO」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施心九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丁淑娟、A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丁淑娟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A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施心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孟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扣案手機截圖10張 證明被告之手機遭扣案之事實。 9 告訴人A02、丁淑娟、A4、A05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甲方:施心九)、報案資料、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查詢結果及比對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施心九與控盤上手「w00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施心九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施心九、「王育勝」、「DO」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巨大之損失,且迄未和解,破壞公眾對投資市場信任,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間及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面交取款人員 交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人員 1 A02 113年9月20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 170萬元 施心九 113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170萬元 A07 2 鍾錦雲(未報案) 113年9月20日16時1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10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0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20萬元 同上 3 丁淑娟 113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0萬元 同上 4 A4 113年9月20日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320萬元 同上 5 A05 113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 彰化市○○路00號 81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1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