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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羿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電子收據壹紙、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線達人」、「Macquarie欣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故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之報酬,而從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小珺(下稱告訴人)財產受損,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物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偽造之電子收據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張,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而,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麥格理證券」之「鄭彥峰」員工識別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員工識別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數枚,然上開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 告 趙羿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K線達人」、「Macquarie欣林」與徐小珺聯繫,佯稱以「麥格理證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趙羿全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麥格理證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電子收據、「麥格理證券、鄭彥峰」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趙羿全向徐小珺出示「麥格理證券」之「鄭彥峰」員工識別證,自稱是「麥格理證券」之出納,向徐小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收據、聲明暨開戶同意書予徐小珺。趙羿全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小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小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羿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小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收據、聲明暨開戶同意書、「鄭彥峰」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羿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電子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份,及未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1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