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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祐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5331、5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3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八之調解書或和解書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

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即法律變更後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但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附表編號3至10、12至13、18至19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與「寶寶2.0」、「華潤支付.汤圓」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3至19犯行則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附表編號3至1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與接聽本院來電之全部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履行金額已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2、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與接聽本院來電之全部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履行金額已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3至19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已與接聽本院來電之全部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履行金額已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0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等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持續按時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67至2

72、295至297、321至322頁之調解筆錄、第291至294頁之刑事陳報狀、第421、453頁之和解書、第375至466頁之匯款紀錄)。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及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履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至附件八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或和解書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見偵61240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見偵61240卷第25頁),為被告附表編號20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本案已與接聽本院來電之全部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如前所述,應認其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23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23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23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5331號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 告 A2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3明知我國便利超商數量眾多,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且一般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無困難,若非刻意隱匿取件人身分,實無以高昂對價委託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於隱密處或至其他貨運傳轉交之必要,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極有可能包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每次取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華潤支付.汤圓」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內容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放置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A2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貸款

廣告,A19(所涉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4608號案件偵辦中)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林柏宇」之人聯繫,「陳怡如」、「林柏宇」向A19稱辦理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做金流美化財力云云,A19為取得貸款對價,遂於113年11月27日20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檜進門市,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A19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A23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騎乘NY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1月30日10時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門市,領取裝有A19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將包裹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5時前某時,在社交網

站抖音上散布貸款廣告,A20(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1月30日15時許以網際網路瀏覽後,與Line暱稱「銀行貸款-楊晉凱經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0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金流云云,A20為取得貸款對價,遂於113年11月30日20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A23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NY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2日9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熱天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不詳時間,將包裹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不正方法取

得A001(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間,將裝有提款卡之糖果罐,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吉林公園內。A23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NY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吉林公園,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糖果罐。接獲檢舉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上前將A23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A19、A02、A03、A04、A05、A06、石素真、A08、A10、A11、A12、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A20、A15、A16、A17、A1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照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糖果罐之事實。 3.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9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石素真、A08、A10、A11、A12、A14、被害人A13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石素真、A08、A10、A11、A12、A14、被害人A1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20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15、A16、A17、A18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15、A16、A17、A1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A001於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被告A001未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另案被告A001另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 7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 另案被告A001於110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證明聯 1.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告訴人A19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之事實。 3.告訴人A20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NY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糖果罐之事實。 11 Telegram對話擷圖 1.被告自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3.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報酬,並有獎金、跨區補貼之事實。 4.被告共領有犯罪所得1萬9500元之事實。 12 告訴人A19與「陳怡如」、「林柏宇」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A19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3 告訴人A20與「銀行信貸-楊晉凱經理」、「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20為辦理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包裹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匯款單據、ATM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1.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石素真、A08、A10、A11、A12、A14、被害人A13、A09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A15、A16、A17、A1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領取告訴人A19交付之金融卡包裹

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領取告訴人A20交付之金融卡包裹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領取告訴人A19交付之金融卡包裹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12、13、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取簿行為及附表一、二共1

7次詐欺取財罪嫌等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附表二編號3、4部分犯行

,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因警方於被告取得包裹前即在旁埋伏,被告自始不能對包裹內之提款卡建立穩固持有,為障礙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遂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

社會的危害深遠,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致告訴人A02等17人共受有146萬4193元之損失,建請就領取包裹部分,各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02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浮沉師者為舟」,暱稱「楊思雨」之人向告訴人A02誆稱,可下載「海納」APP,透過「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上市股票投資致富云云 ①113年12月2日 9時21分 ②113年12月2日 9時36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②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2遭詐騙共1158萬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上以「K董」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03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吳思佳」之人向告訴人A03誆稱,可透過「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2月2日 14時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3遭詐騙共269萬2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初,在臉書上張貼「海納國際金融專家」之假投資新聞,告訴人A04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Liam靜琳老師」、「特助-陳靜琳」、「趙志銘」、「林文龍」等人向告訴人A04誆稱,可下載「海納」APP,透過「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上市股票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2月3日12時33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4遭詐騙共1682萬3000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艾蜜莉」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05瀏覽後,使用Line與暱稱「小林沒煩惱」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精誠所至 優秀學員分享群」,「小林沒煩惱」向告訴人A05誆稱,可透過「順通TOP」APP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2月3日 13時5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5遭詐騙共3026萬元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0日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06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眾心成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順通TOP」APP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2月4日9時14分 2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6遭詐騙共298萬5000元 6 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底,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石素真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金融風向標楚喬」,暱稱「黃楚喬」之人向告訴人石素真誆稱,可下載「弘逸」APP,以大戶特權帳戶投資致富云云 ①113年12月4日 9時2分 ②113年12月4日 9時3分 ③113年12月4日 9時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石素真遭詐騙共117萬3478元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08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金點財運社團J23」,暱稱「林妙徽」之人向告訴人A08誆稱,可下載「弘逸」APP,以當沖方式投資致富云云 ①113年12月4日 9時26分 ②113年12月4日 9時34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08遭詐騙共95萬4373元(母親治療癌症之醫藥費) 8 A09 (未提告) 被害人A09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Globe Trove地球寶庫」,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A09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12月6日 15時54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0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A10,暱稱「Xin」之人向告訴人A10訛稱可在松果購物上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 ①113年12月6日19時19分 ②113年12月6日19時20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0遭詐騙共39萬元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在社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11瀏覽後與Line暱稱「財富關鍵」、「Bespoke Funding」、「KSE系統工程」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3年12月7日 15時9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在抖音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A12與Line暱稱「增值柑仔店」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Pdru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3年12月7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2遭詐騙共353萬元 12 A13 (不提告) 被害人A13之父袁明昌於113年12月5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馬達之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博金」假意購買,要求被害人A13使用「pchome網家速配」寄送商品,傳送釣魚網址後,再向被害人A13誆稱須綁定收款帳戶云云 ①113年12月8日 12時11分許 ②113年12月8日 12時36分許 ③113年12月8日 12時3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53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害人A13遭詐騙共29萬8088元 13 A14 告訴人A14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鑑定卡明價買賣Graded card only」上張貼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書豪」假意購買,要求告訴人A14以宅配通方式交貨,傳送釣魚網址後,向告訴人A14誆稱帳號遭凍結,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2月8日 12時14分許 4萬103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總計 133萬5133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1 A15 告訴人A15於113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售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宜婷」假意購買,要求告訴人A15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貨,另以Line暱稱「李專員E:016」向告訴人A15誆稱須完成賣家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12月2日 12時19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2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5遭詐騙共24萬9237元 2 A16 告訴人A16於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魚蝦蟹新鮮買賣社團」中刊登商品販售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劉佩紜」假意購買,要求告訴人A16以lalamove平台出貨,另以Line暱稱「林麗玉」向告訴人A16誆稱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2月2日 12時3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2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6遭詐騙共8萬5024元 3 A17 告訴人A17於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臉書中刊登商品販售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劉佩紜」假意購買,要求告訴人A17以lalamove平台出貨,另以Line暱稱「lalamove台灣」、「客服專員」向告訴人A17誆稱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2月2日 12時47分許 1萬6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2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7遭詐騙共3萬3952元 4 A18 告訴人A18於113年12月2日11時49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椅子愛好者」傳送假中獎訊息,並Line暱稱「林俊嘉」向告訴人A18誆稱,須配合操作方能領獎云云。 113年12月2日 12時54分許 1萬20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2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告訴人A18遭詐騙共21萬4208元 總計 12萬9060元【附件二】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35號調解筆錄【附件四】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附件五】114年10月29日之調解筆錄【附件六】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附件七】與A10之和解書【附件八】與A17之和解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