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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怡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酌之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係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審酌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次,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佳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復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上開2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院函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另案合併審判,苗栗地院函覆同意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中院漢刑明114聲4337字第1149028247號函、苗栗地院115年2月24日苗院潔刑子114金訴215字第115900146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2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倘若合併審判,可避免裁判歧異,並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利益,且考量被告現住所係苗栗地院管轄地,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足認上開2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