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乾彬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23號、114年度偵字第6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乾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503號、第28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鍾乾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陳緯俊」、「李朝富」、依上手指示向鍾乾彬收取提領贓款之「阿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鍾乾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日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LINE傳訊予「李朝富」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金英、許錦銘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金英、許錦銘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鍾乾彬隨即依「李朝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李朝富」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華」,以此方式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回。嗣陳金英、許錦銘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許錦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乾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錦銘、陳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113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許錦銘遭詐騙相關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聯邦銀行匯款單、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李朝富」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被告與「劉鋐凱」、「陳緯俊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金英遭詐騙相關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503號、第289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與「陳緯俊」、「李朝富」、「阿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各有數次提款之行為,惟被告

係於密接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1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故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各造成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少,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2503號、第2897號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83至

84、115至117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足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敍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復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前已敘及,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㈡被告所有之兆豐、第一銀行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已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屬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於本案應乃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復已將詐欺贓款指示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導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情,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金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金英之姪子,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陳金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11時8分許 38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20日11時47分許 ⑴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鍾乾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113年8月20日12時00分許 ⑶113年8月20日12時01分許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2 許錦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許錦銘之子,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許錦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13時01分許 36萬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⑴113年8月20日14時24分許 ⑴28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商銀向上分行 鍾乾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13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 ⑷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 ⑸113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