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90、3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②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③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壬○○、庚○○、己○○、丙○○、癸○○等施詐,至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辛○○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壬○○、庚○○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己○○、丙○○、癸○○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壬○○、庚○○、己○○、丙○○、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壬○○、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3個帳戶的提款卡在臺中某工地的休息區被拿走了,都不在伊身上,提款卡有設密碼,都寫在提款卡的背面,密碼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情,經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9490號卷第31至42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行詐匯款之經過,經告訴人辛○○、壬○○、被害人庚○○、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490號卷第43至68頁),並有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543號函「(略)丁○○大里郵局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紀錄。於113年2月7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暨附件:丁○○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12月1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3538號函「(略)丁○○帳戶112年12月20日更換印鑑、113年1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30日掛失金融卡」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12月16日一大里字第000277號函「(略)丁○○帳戶112年12月5日掛失金融卡、113年1月4日掛失存摺、113年1月26日重設行動銀行代號、密碼、113年1月30日警示帳戶結清」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見偵29490號第69至82頁、第345至363頁、第369至374頁、第377至43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參。再告訴人辛○○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告訴人癸○○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B棟12樓內側遺失包包,裡面放有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存摺等,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則依被告所辯,其將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卻無於113年1月20日發現遺失時立即掛失或報案之紀錄(依前揭函文所載,本案郵局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1月30日電洽本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日掛失金融卡、113年1月4日掛失存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2.又依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於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入帳時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前,顯示該帳戶內餘額僅有488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壬○○於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7元之前,顯示該帳戶內餘額僅有92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於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匯入1萬8222元之前,顯示該帳戶內餘額僅有94元。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4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5日皆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情事,有前開函文暨附件可佐。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及先行約定轉帳帳戶,以便移轉款項之常情。
3.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訴人辛○○、壬○○、被害人庚○○、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告訴人癸○○匯入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皆遭人以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更徵不詳之人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再自告訴人辛○○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壬○○、被害人庚○○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告訴人癸○○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另本案最早之受害人即告訴人辛○○係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遭詐匯款等節以觀,被告除有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外,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係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其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112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將10萬212元轉至華南銀行帳戶係幫同事轉帳云云,惟該筆款項亦係匯款而來,且匯入後即行匯出,如此,何以不直接轉至目的帳戶,而須經過本案郵局帳戶?再依本案郵局帳戶上開交易明細,除112年12月6日13時58分許外,亦有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匯19萬9512元至同一約定帳戶,則該等款項匯入原因理應相同,被告於偵查中卻有截然不同之回答,實與常情不合,益見被告此部分所供,衡係掩飾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說詞,要無可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其曾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復於112年7月27日因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勝」之人使用,涉犯洗錢罪,遭警察當場查獲,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9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9490號卷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89頁、第547至55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帳或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辛○○、壬○○、被害人庚○○、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所匯之款項並經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財產性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該等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該等金融帳戶金額計30萬3315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前揭本案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或提領,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並旋將帳戶內金額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貸款委託契約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10日法大字第114015723號函暨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0115457號函暨申請清單、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二類通聯調閱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IP登入位置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申辦門號用來玩博奕遊戲使用,用完後就丟了,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等情,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9490號卷第335至338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大哥大資料查詢(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法大字第114015723號書函暨附件: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0115457號函暨附件:丁○○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偵29490號卷第305至309頁、第447至545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以LINE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37537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文字紀錄、貸款委託契約、「張耀文地政事務所張耀文0000000000」名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37537號卷第27至35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5頁);再有人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前揭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二類通聯調閱結果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37537號卷第37至222頁),此等部分之事實,皆堪可認定。
(二)而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我因有貨款需求,於3月1日在臉書上詢問貸款,就有1個人(臉書名稱不記得且帳號已停用)私訊我可以提供貸款諮詢,一開始打給我了解我貸款狀況並跟我加Line,對方(名稱:楊振興)跟我說有信貸方案可以配合,並介紹1位代書(Line名稱:張耀文)給我,我跟張耀文聯絡後,張耀文跟我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的美化,請我去合作金庫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兩個約定帳戶,告知我是要方便讓配合的廠商可以幫我包裝帳戶,且要我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及ssl碼讓他們可以包裝帳戶,我提供後就發現有多筆存款的紀錄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又轉出到我當時依照張耀文指示設定的約定轉帳帳戶內。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但我没有對方Line id,只知道名稱分別是楊振興、張耀文。
張耀文有給我1張名片,上面的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37537號卷第25至26頁)。
(四)依告訴人戊○○上開所陳,對其行詐之人係以臉書、Line與之聯繫,並提供載有0000000000門號之名片給告訴人,全然未提及對方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對之行詐之情;而公訴人亦無提出對告訴人戊○○行詐之人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登入前揭臉書、Line之帳號,且與告訴人戊○○聯繫之憑據,尚無從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作為直接、間接聯絡並詐欺告訴人戊○○使用之工具,或對告訴人戊○○行詐之犯行具有何直接之影響,實難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欺者對告訴人戊○○行詐及洗錢之犯行。
(五)至不詳之人雖有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進行款項匯轉。然依告訴人戊○○前揭所言,足認該等款項非其所有,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受騙而匯入,即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自無從逕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用以連結網路,登入告訴人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2時48分許 【13時35分許入帳】 10萬元 丁○○ 大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月29日 13時52分許 4萬9987元 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不提告) 假網購 113年1月29日 13時52分許 7萬9123元 同上 4 己○○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月29日 16時13分許 1萬8222元 丁○○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不提告) 假網購 113年1月29日 18時14分許 3萬3983元 同上 6 癸○○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月29日 18時36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90號卷第231至241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490號卷第249頁) ⒊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490號卷第251至255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90號卷第209至216頁、第228至23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90號卷第2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490號卷第218至227頁) ㈢被害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490號卷第189至19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90號卷第20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490號卷第201至207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90號卷第99至100頁、第116至121頁、第1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90號卷第178頁) ⒊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收寄件資訊(見偵29490號卷第103至115頁、第123至129頁、第178至183頁) ㈤被害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填輸165系統檢核表)(見偵29490號卷第131至1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90號卷第148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490號卷第147至148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90號卷第149至159頁、第17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90號卷第170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490號卷第161至169頁)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2年6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3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4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5 0000-000000 高風險已停話 6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6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F+2F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停用中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停用中 9 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方式 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戊○○(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以丁○○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