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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U CHING HEI(中文名:周正希,下稱周正希)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綽號「阿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athy Lin」於114年3月7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傳送訊息向朱育瑩佯稱:欲購買長榮航空哩程數,朱育瑩需進行金流驗證開通服務云云,朱育瑩即匯款至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該不詳成員再佯稱:因匯款遭凍結,故需提供他人帳戶供收款之用,才能返還款項云云,朱育瑩即提供其母賴玫青之帳戶,該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勝輝」聯絡賴玫青,指示賴玫青驗證帳戶,致賴玫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玫青經家人告知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再由周正希依「八兩金」指示,於114年3月7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烏日區中紡北街與中山路2段106巷口路燈旁地上(下稱106巷口路燈旁地上)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106巷口路燈旁地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於114年3月8日1時29分許,周正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領款時,因領款多次,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周正希無法說明其所持金融卡及現金來源,經警查詢165系統而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玫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周正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玫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指認拿取提款卡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扣案金融卡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資料及Telegram暱稱「Hey」、「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Lun」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Lun」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591 哩程交易社」網頁擷圖、轉帳明細擷圖、「Cathy Lin」臉書頁面擷圖、朱育瑩與「Cathy Lin」間對話紀錄擷圖、「林勝輝」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林勝輝」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示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嗣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並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且參被告供承其與Telegram暱稱「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綽號「阿邱」等人聯繫之犯罪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139、147頁),被告亦自白犯罪,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八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綽號「阿邱」、臉書暱稱「Cathy Lin」、LINE暱稱「林勝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在臺灣地區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提款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均屬供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依被告所供,本案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共

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後,旋即放置於106巷口路燈旁地上,以此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嗣後因持卡多次提款而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是我依「八兩金」指示持卡提領,但我不記得是從哪張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不明款項,尚待檢警偵查是否有其他潛在被害人,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放置於106巷口路燈旁地上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放置於106巷口路燈旁地上,而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賴玫青 114年3月7日20時1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雅芳) 114年3月7日20時24分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24分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19分 3萬20元 114年3月7日20時25分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26分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32分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7日20時35分 楓康超市高鐵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35分 2萬 114年3月7日20時34分 2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7日20時36分 1萬 114年3月7日20時38分 1萬9000元 114年3月7日20時49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21時1分轉出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9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