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育宗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沈育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沈育宗前於114年4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
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份加以否認,就受指示承租房屋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使話務機房成員得以網路電話機撥出,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用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詐騙附表1-1編號32至63所示之3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沈育宗再共同詐騙取取得附表4所示7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附表4所示20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等犯行未表示意見,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共30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合計有64次之多。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沈育
宗表達:希望可以給我機會交保,陪伴我的父母親,在羈押期間已有反省,真的知道錯了,做事會更加慎重考慮,對這些被害人覺得很抱歉,希望可以交保,也可以限制住居確保我沒有逃亡之虞;被告沈育宗辯護人表達:被告已承認犯行,證據已經全部取得完畢,認為沒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具保停押或採解除禁見方式,讓被告家屬有探視機會;檢察官表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審酌本案將於114年8月20日續行審理,繼續傳喚相關證人,以期釐清全案案情,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值此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之際,為免被告沈育宗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