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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文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蕭清文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

書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受指示在臺灣設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機房,以供組織所屬人員撥打詐欺電話詐欺民眾,委由洪正庭籌措人力,洪正庭復介紹沈育宗、吳健瑋承租房屋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使話務機房成員得以網路電話機撥出詐騙,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用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1-1所示之7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吳健瑋,共同詐騙取取得起訴書附表2所示9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起訴書附表2所示28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沈育宗共同詐騙取得起訴書附表4所示7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起訴書附表4所示20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共同詐騙取取得起訴書附表5所示8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起訴書附表5所示36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上開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共30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蕭清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蒐集帳戶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共有185次之多。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7月22日裁定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

蕭清文表達:希望可以讓我交保,讓我出社會賺錢賠償給被害人;被告蕭清文之辯護人表達:被告就案情全部坦承犯行,相關共犯已查獲,事證也已審理到一定階段,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無逃亡疑慮,又一再表示願交回犯罪所得,故應無再犯疑慮,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本院認為應予羈押,亦請准以具保方式作為代替手段,被告願意限制住居等語;檢察官則表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審酌本案將於114年10月7日續行審理程序,考量本件涉及詐欺機房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參與人員眾多、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所涉及之被害人高達180餘人,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且被告蕭清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所涉罪數極眾,斟酌本案件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蕭清文應自114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