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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吳健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健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瑋因涉犯欺等案件,經本院准以新臺幣拾萬元辦理交保,然因被告住家路途遙遠,且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於限定時間內辦理交保,謹請本院考量上情,准將交保金額降低並寬限辦理時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經查,被告前係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是予以羈押在案,衡量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將於115年3月3日宣判,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可適當約束被告,防止被告發生逃亡情事,上開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