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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禎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2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帛橙Y」(下稱「陳曉貝」、「帛橙Y」)聯繫後,獲悉倘由其依指示將匯入其申辦與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約定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報酬300元。A12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該人將可能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可預見「陳曉貝」、「帛橙Y」係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其代收之款項內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匯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帛橙Y」上開條件,而參加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A12於上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基於縱使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曉貝」、「帛橙Y」、「依琳」、「渺渺」、「陳怡君」、「珊珊」、「李欣然」、「陳子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依琳」、「渺渺」、「陳怡君」、「珊珊」、「李欣然」、「陳子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A12依照「帛橙Y」之指示,㈠將其申辦之Bitopro交易所帳戶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綁定,並將匯入其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入金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即將匯入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名下Bitopro交易所之遠東銀行虛擬通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itopro遠東帳戶】)後,分別買入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分別匯入「帛橙Y」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㈡將其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並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入金至其Max交易所帳戶(即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其名下Max交易所之遠東銀行虛擬通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遠東帳戶】)後,分別買入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分別匯入「帛橙Y」指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12上開所為獲取報酬合計13,485元。嗣A02、A03、A04、A05、A0

6、A07、A08、A09、A1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12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26、4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

款項,依「帛橙Y」指示之金額入金至Max交易所帳戶及Bitopro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匯入「帛橙Y」指示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錢包,並獲得報酬即轉匯之差額1萬3,48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⒈我認為對方是日需大額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但囿於每日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限制,所以經由FACEBOOK貼文上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陳曉貝」、「帛橙Y」聯絡;⒉我認為虛擬貨幣轉匯的過程,需要有相當的交易經驗及知識,否則容易轉錯造成損失,所以對方要找具有此方面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人,故每轉帳1萬元會有百分之3的報酬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⒊另外,因為app會通知有錢匯入,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是用那個帳戶匯款進來的,也不知道對方匯入到我帳戶的款項,為何不是一整筆大額款項,而是多筆小額款項,對方要求我盡速處理帳戶內的款項,所以我沒有懷疑那麼多;⒋我是幫對方在工作,對方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做,如果我知道這個是非法的行為,我沒有必要自己冒這個風險去賺這麼一點的報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2、323、426、427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被告因誤認「陳曉貝」、「帛橙Y」為有大量交易需求之合法幣商,且知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MAX」均設有每日交易數量上限,故誤信其等所刊登「數字貨幣買賣人員」工作廣告為真;⒉虛擬貨幣交易涉及專業技術,並要自己負擔操作失誤之風,與一般銀行帳戶轉帳不同,故被告獲得之報酬並非顯不相;⒊被告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為被告日常收支使用,被告因欠缺法律常識及金融常識,遭詐騙集團利用,故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3、430、431頁),然查: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匯入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

,依「帛橙Y」指示之金額入金至其Max交易所帳戶及Bitopro交易所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匯入「帛橙Y」指示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錢包,並獲得報酬即轉匯之差額1萬3,485元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21、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3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31至133頁、第151至153頁、第175至177頁、第199至203頁、第215至219頁,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等9人警詢筆錄為證),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BitoPro交易所個人資料、交易明細、USDT錢包地址及QR Code、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2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A03報案資料(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A04報案資料(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A05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A06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A07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A10報案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2月7日至114年7月7日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曉貝」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帛橙Y」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621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存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579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1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263至453頁、第49至53頁、第75、9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頁、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85頁、第221至235頁、本院卷第113至144頁、第145至182頁、第187至23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8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之理。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收受款項或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飲料店老闆之工作,月收入常態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被告係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過程中對方還直接跟我要我的銀行帳戶,他說他要幫我代操,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跟對方說我想要自己操作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正常交易我自己會去確認後五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益徵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交予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為免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應確認匯入款項之資料,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收款、轉帳,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⑵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叫我行事的

對方,我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社團看到要找工作的貼文,所以我才加「陳曉貝」、「帛橙Y」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足見被告事實上對於暱稱「陳曉貝」、「帛橙Y」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已,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

②觀諸被告提供與「陳曉貝」之對話紀錄內FACEBOOK貼

文截圖可知,該貼文僅表明工作內容為:數字貨幣交易所買賣提升銷量、只是幫忙處理下單等,且依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內容可知,「帛橙Y」向被告表示:「兼職流程 我們公司會先匯款操作的資金給你BitoPr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 然後你再匯款加值到平台

再教你買賣虛擬貨幣」(見偵卷第299、371頁),均未曾提及「帛橙Y」所稱之「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經營方式、獲利方式及徵求兼職人員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等資訊,被告亦未曾詢為何問幫忙處理下單需提供自己BitoPro或ACE驗證的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公司」之匯款帳戶為何?如何與「公司」核對款項?等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也沒做過這個工作,我也是第一次,我根本不知道流程,我只是按照對方指示行事,也沒有辦法確定該款項是否為合法的款項,而非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得,亦不知道是那個帳戶匯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427頁),顯見被告對於「帛橙Y」所稱之「公司」之基本資訊及該公司如何獲利、其所收受之資金來源等基本資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帛橙Y」所述及獲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性,猶應允「帛橙Y」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料,更配合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此實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毫不在意「陳曉貝」、「帛橙Y」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料,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等人利用上述帳戶收受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使用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自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內容,僅係依「帛橙Y」指示自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入金至其Max交易所帳戶、Bitopro交易所帳戶後,購買泰達幣,再匯入「帛橙Y」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此與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帛橙Y」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需求,僅需自行或委由且信賴關係之人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陳曉貝」、「帛橙Y」素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資是按操作資金的百

分之3計算,我覺得報酬不算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自金融帳戶轉帳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固定報酬,且匯入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當時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帛橙Y」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不詳詐欺成員在遠端進行操控,並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由車手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成虛擬貨幣匯出,藉由此等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陳曉貝」、「帛橙Y」均無信賴關係,又知悉「帛橙Y」刻意不使用「帛橙Y」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且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陳曉貝」、「帛橙Y」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犯罪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並收款、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陳曉貝」、「帛橙Y」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帛橙Y」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帛橙Y」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不同暱稱聯

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入金、購買虛擬貨幣,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可供收款使用之金融帳戶、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收款、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曉貝」、「帛橙Y」,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因虛擬貨幣交易所的虛

擬貨幣轉帳交易有上限,故被告相信「帛橙Y」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然而,依被告提供與「陳曉貝」之對話紀錄內FACEBOOK貼文截圖及相關對之話內容,均無關於因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有上限而需要應徵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代買虛擬貨幣之內容,且被告亦未曾向「陳曉貝」、「帛橙Y」詢問相關問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稱「陳曉貝」、「帛橙Y」為虛擬貨幣幣商需要大額轉帳,囿於轉帳交易有上限云云,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且如「帛橙Y」確因入金、出金或轉帳金額上限限制,而需委由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則應將超出交易上限之金額匯整後,整筆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由客戶各自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縱認「帛橙Y」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亦應與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收到客戶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然而,「帛橙Y」未將款項匯整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亦未與被告確認匯入款項之資料,並指示被告將泰達幣均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而非個別客戶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辯稱:轉匯虛擬貨幣需要專業

技術,如果匯錯無法追回要自擔風險,故被告所獲取之報酬,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3頁);被告並辯稱:我如果知道這是違法行為,我沒必要自己冒這個風險去賺這麼一點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27頁)。然而,電子錢包帳戶雖由英文大小寫及數字組成且無一定規律,惟依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可知,「帛橙Y」係提供完整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指示被告可以複製該電子錢包地址,亦明確指示應選擇之協議類型(見偵卷第433至435頁),故被告無需記憶或重新需輸入,除被告不依指示操作,自招風險外,應無輸入錯誤電子錢包地址或選錯協議,甚至選錯鏈,而造成損失之可能,難認有何專業技術及風險可言。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之前為飲料店老闆,月收入為3至5萬元,常態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然而,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無專業技術及特殊風險,且所需時間極短,況被告等待派單時間亦得從事其他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顯然高於我國法定的最低基本時薪,亦高於被告之前之薪資,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明知提供之勞務與所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

帳戶均為被告為薪轉所申辦,並作為日常收支使用,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大額提領或將帳戶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430頁),惟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仍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未確認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亦無方法得以確認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顯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保有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控制權,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帛橙Y」收受被害人款項後,仍用於日常收支使用之理由繁多,尚難僅以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作為日常收支使用,即為認定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⑶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惟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故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可預見其參

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況上開詐欺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推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轉匯購買泰達幣,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則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曉貝」、「帛橙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號

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所受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8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匯入其

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其匯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26、427頁)等語,共13,485元,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被害人各匯入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

帛橙Y」指示之金額入金並購買泰達幣匯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 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及報酬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主動認識A02,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依琳)佯稱:透過APP「BRpro」可購買美金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15時34分許,以ATM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至A12申設玉山帳戶。 A12於113年3月7日15時38分許入金2萬9,1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913.4118顆,於同日15時40分許,轉匯泰達幣911顆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交友APP探探認識A03,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渺渺)佯稱:透過「香港奢侈品貿易公司cofacts.tw」可投資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8,000元至A12申設玉山帳戶。 A12於113年3月9日18時10分許入金2萬7,1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842.819顆,於同日18時12分許,轉匯泰達幣842顆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3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月間以交友軟體自稱稱:陳怡君,認識A04,佯稱:以交往為目的,欲從柬埔寨返臺需要機票錢、管理疏通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A12申設玉山帳戶。 A12於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入金2萬9,1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917.489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匯泰達幣916顆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嗣A05瀏覽後,陸續加入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珊珊、Wealthfront之LINE好友及群組「財富之旅」,「珊珊」佯稱:跟著其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A12申設玉山帳戶。 A12於113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入金8萬7,3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2733.594顆,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匯泰達幣2,728顆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5 A06 (提告) A06於113年2月20日以社群網頁小紅書刊登販售包包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以LINE暱稱:Hanes you加入A06好友,佯欲透過賣場(名稱:Rd de海淘)進行購買包包之交易,待A06要提領款項時,海淘客服再佯稱:需先充值才可提領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至A12申設玉山帳戶。 A12於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入金款7萬7,00元(不含手續費)至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2,424.733顆,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匯泰達幣2,420顆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 6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主動認識A07,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李欣然)佯稱:能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25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A12申設中信帳戶。 A12於113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入金9萬5,000元至其Max交易所帳戶,於同日10時48分許,購買泰達幣2,985顆,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 7 A08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主動認識A08,並陸續加入暱稱:林夢溪、客服熱線小劉之Line好友,佯稱:一起做代購賺取差價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6萬8,000元至A12申設中信帳戶。 8 A09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夏)認識A09,佯稱:透過APP Translator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A12申設中信帳戶。 A12於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入金5萬8,200元至其Max交易所帳戶,於同日12時36分許,購買泰達幣1,811顆,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 9 A10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A10,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子涵)佯稱:透過APP Translator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38分許,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A12申設中信帳戶。 A12於113年3月13日17時48分許入金2萬9,100元至其Max交易所帳戶,於同日17時51分許,購買泰達幣904顆,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說明 1 TQSzxom2xfsKwK9AxR4FKK6ARcZy8qML5V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Bitopro 交易所) 2 TRjdzv9T9DZbrWugseLML3QFjEDNBzGzf3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Max 交易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