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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透過臉書與暱稱「陳啟明」之人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談妥交付1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後,即於民國112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寄至「陳啟明」指定之處所。而「陳啟明」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己○○、戊○○、壬○○、子○○、丑○○、庚○○、丁○○、辛○○、癸○○(合稱乙○○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等10人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83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找家庭代工,後來找到「陳啟明」,我就與「陳啟明」透過臉書聯繫,他說只要提供提款卡、一天是3000元,並說他有在平台賣美容化妝品,我有上網查看有沒有這家公司,我當時有問過為何要寄金融卡,對方說公司不夠用,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陳啟明」透過臉書聯繫,並談妥交付1 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每日可獲3000元報酬後,即於112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寄至「陳啟明」指定之處所,且斯時帳戶內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9、41至45、219 至221頁,本院卷第83至106 頁),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1至95、97至99頁);又告訴人乙○○等10人因接獲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一「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乙○○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47至48、49至51、53至

61、63至65、67至70、71至72、73至75、77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除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從而,「陳啟明」於112 年11月2 日某時許至11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等10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訴人乙○○等10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依「陳啟明」所為指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心智成熟,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知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應聘單位或該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則被告對其僅透過臉書與「陳啟明」聯繫,即可應聘入職一事,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尤其,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亦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況且,被告既有工作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結婚前曾做過服務業,如手搖飲、餐廳,當時薪水月入約2 至3 萬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2 頁),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惟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啟明」使用,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日3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不符,若謂被告不知「陳啟明」要求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洵難置信。遑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陳啟明」或其所成立、任職之公司確有從事買賣美容化妝品業務,則「陳啟明」理應以其本人或所屬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至付費向被告租用帳戶資料,「陳啟明」或其所屬公司此種作法不僅徒增交易之繁瑣,尚需為此給付費用予被告而增加營運成本,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就此情節而論,被告對「陳啟明」索取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使用乙事之正當性,殊無可能未有任何懷疑。衡以,被告對「陳啟明」之姓名、年籍、公司地址為何等均不知悉,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一節,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2 頁),足知被告對「陳啟明」是否確實是家庭手工業者、其對外營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亦對「陳啟明」欠缺基本認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僅透過臉書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陳啟明」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徒憑「陳啟明」片面之詞,即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啟明」使用,洵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啟明」聯繫、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寄出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

㈤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無高

額存款一節(本院卷第102 頁),對照交易明細顯示,於11

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6分53秒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32元,而中信帳戶於112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48分25秒之餘額為242 元乙情(偵卷第93、99頁),可見「陳啟明」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啟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表示其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偵卷第37、221 頁),足徵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遂於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啟明」,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啟明」日後如何使用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有思考、懷疑過「陳啟明」跟我租借帳戶可能是從事非法的用途等語(偵卷第220 頁),亦足證之。再者,被告對於「陳啟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公司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僅透過臉書與「陳啟明」聯繫,則「陳啟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被告欲向「陳啟明」索回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啟明」將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沒有想到「陳啟明」會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帳戶資料寄出去以後,我就找不到「陳啟明」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02 頁)。況由「陳啟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啟明」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啟明」非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啟明」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遭「陳啟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陳啟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啟明」以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乙○○等10人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乙○○等10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陳啟明」有可能以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陳啟明」所騙之辯解,無以憑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等10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乙○○、丑○○、庚○○、癸○○雖有數次轉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1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

112 年2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移歸卷第5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10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1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104 頁),與其有如卷附114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病症(詳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10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

2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等10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乙○○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53秒轉帳10萬元 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3分10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31秒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4分47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43秒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6分6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21分33秒轉帳1萬4983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7分37秒提款1萬4983元(本次提款1萬5000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可投資普洱茶買賣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4分20秒轉帳23萬5774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3分46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22秒提款8萬5000元 112年11月6日下午12時24分9秒轉出2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17分46秒提款2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0分41秒轉出774元(本次轉出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對戊○○誆稱可加入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34分10秒轉帳8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32秒提款8萬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壬○○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壬○○誆稱可加入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36分35秒轉帳30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7分7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8分26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49分43秒提款10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39分透過社群軟體對子○○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3分54秒轉帳20萬元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26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9分46秒提款10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透過通訊軟體對丑○○誆稱可加入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8分52秒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7分16秒提款10萬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庚○○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9分45秒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38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31秒轉帳5萬元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丑○○誆稱可加入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21分21秒轉帳8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9分59秒提款8萬元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丁○○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12秒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分56秒提款10萬元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對辛○○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34秒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18秒提款3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癸○○誆稱可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48分27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47秒提款10萬元 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49分23秒轉帳5萬元

附件:

1.乙○○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41頁)⑷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6頁)⑸轉帳明細(偵卷第146至147頁)

2.己○○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51頁)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頁)

3.戊○○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0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59頁)⑷對話紀錄(偵卷第161頁)⑸轉帳明細(偵卷第161頁)

4.壬○○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65頁)

5.子○○報案資料:⑴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

11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69頁)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頁)

6.丑○○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5至116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75頁)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

7.庚○○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

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

83頁)⑶對話紀錄(偵卷第185頁)

8.丁○○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至13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第191頁)⑷轉帳明細(偵卷第193頁)

9.辛○○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

97頁)⑷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0頁)⑸轉帳明細(偵卷第199頁)

10.癸○○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

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

0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