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兩隻老虎」之人(綽號「陳哥」,下稱「陳哥」)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轉寄或轉交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金融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財產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哥」、「陳哥」指示前來向其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樑婷」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3依「陳哥」指示,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依底價300元累積加計每公里5元)之報酬,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嗣「馬樑婷」使用臉書網站、LINE通訊軟體(無證據證明A03知悉「馬樑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A02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經理,並稱:下載並註冊Maicoin、MAX等加密貨幣APP,寄送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可代為操作加密貨幣,每日可獲得2,000元利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7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馬樑婷」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A02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告知「馬樑婷」,「陳哥」隨即指示A03於113年6月5日晚間,前往統一超商巧聖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A03則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柏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代為領取本案包裹,陳柏仁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後即轉交予A03,A03旋於113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某處,將本案包裹交付予「陳哥」指派前來收取之人,A03因此獲取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3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包裹轉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之前載過「陳哥」幾次,他說他比較忙,所以叫我幫忙領包裹,報酬計算方式為底價300元,另里程數每1公里加計5元,本案是因為要領包裹的時間剛好衝突到,所以我才請陳柏仁幫忙領,他幫我領完之後,「陳哥」有給我一個地址,我把包裹送到那個指定地址交給「陳哥」指派來的人,除了本案,包裹是包裝好的,我怎麼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查:
1.被告有為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柏仁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
27、55至58、101至104頁),並有統一超商巧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陳柏仁身形特徵照片(見偵卷第39至42頁)、包裹照片、證人陳柏仁在統一超商巧聖門市購物發票內容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柏仁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柏仁提供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兩隻老虎」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統一便利商店寄件收據及取貨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3.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為3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擔任白牌車司機,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
4.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之前加入白牌車司機的LINE群組,認識客人「陳哥」,我不確定是否有親眼見過或接觸過「陳哥」,因為每次來跟我收取包裹或取餐的人都不同,「陳哥」也都沒有向我表明過他的身分,我只有他飛機軟體的聯絡方式,其他資訊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見過「陳哥」一次,我沒有他的姓名、電話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與「陳哥」間並無交情,對於「陳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對於「陳哥」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難認被告得信賴「陳哥」指示所收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均屬合法物品。
5.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空軍一號包裹貨單上面的日期我是我去交寄的日期還是空軍一號他們配送的日期,我在空軍一號員林站寄的東西是「陳哥」叫我在臺中取貨後,去員林站寄送到「陳哥」指定的地點,單子上面的電話是貨站的人叫我隨便寫一個號碼,因為「陳哥」也沒有給我電話,我也沒有留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頁),及被告提出之受「陳哥」委託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託運單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本案案發日即113年6月5日前,有受「陳哥」指示先自臺中市某處領取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站寄送包裹至高雄總站(上開託運單照片其上記載「寄貨站名:高雄總站」、到達地點:員林」、「領貨站名:甜甜」,惟被告堅稱其係至員林站寄送),倘寄送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合法,「陳哥」何須大費周章請被告專程領取後再予轉寄,或是代為領取後再予轉交,更何況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委請透過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協助收取、轉寄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遭遺失或侵吞之風險,也增加包裹運送的時間及費用,且寄送貨物需填載正確聯絡方式,以利物流公司依貨物運送狀況為後續通知乙情,乃眾所周知之事,然「陳哥」竟未提供電話號碼供被告填寫,被告亦於寄送時,僅填載虛假之電話號碼等情,均與通常經驗法則有違,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根本不會採用上開迂迴的方式進行包裹運送,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並轉寄、代領包裹並轉交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卻仍依「陳哥」要求代領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毫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卡或其他與財產犯罪犯行有關之物品。
6.從而,被告在與「陳哥」未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即依毫不相識之「陳哥」指示,代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他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金融卡而仍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被告與「馬樑婷」、「陳哥」、依「陳哥」指示前來向其收取包裹之人等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仁代為領取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依「陳哥」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00元至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予「陳哥」派來之人,被告不具有管領權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6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雖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難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其中成員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依上述說明,被告僅論以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