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仁秀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瞿仁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瞿仁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伊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鄭伊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鄭伊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景翔」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鄭伊清遂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瞿仁秀即以此方式交付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跨行存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存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李櫸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查證人鄭伊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被告瞿仁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友人鄭伊清借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並請鄭伊清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寄給LINE暱稱「楊景翔」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楊景翔」說我是警示帳戶,「楊景翔」跟我說沒有關係,說警示帳戶還是可以辦到貸款,如果我有朋友,可以向朋友借帳戶,「楊景翔」說得很好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誤信「楊景翔」的話術,而向鄭伊清借用帳戶,被告將「楊景翔」的LINE聯絡方式提供給鄭伊清後,由鄭伊清直接與「楊景翔」接洽借用帳戶事宜,該過程被告並無介入,被告是受「楊景翔」話術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故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經查:
㈠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係鄭伊清申辦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0月
9日,向友人鄭伊清借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並提供「楊景翔」的LINE,請鄭伊清加「楊景翔」之LINE,請鄭伊清依「楊景翔」之指示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楊景翔」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13、114、119、120頁),並有證人鄭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且有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8頁),首堪認定。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跨行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嗣轉入、存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向鄭伊清借用,請鄭伊清依「楊景翔」指示寄交提供「楊景翔」使用之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確為「楊景翔」詐騙他人轉帳、跨行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網路上有一個人和我聯絡,說他是
臺北辦貸款的,我就跟鄭伊清借帳戶,後來依對方指示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楊景翔」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只知道「楊景翔」地址在臺北,我沒有記詳細地址,我在網路上認識「楊景翔」,是「楊景翔」自己打LINE給我,我跟「楊景翔」不怎麼熟,我請鄭伊清寄出帳戶之前,我認識「楊景翔」一、二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楊景翔」之年籍、地址,僅以LINE與「楊景翔」聯絡,與「楊景翔」並無信賴關係,足堪認定。⒉被告就其前揭所稱向「楊景翔」辦理貸款等情,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僅有鄭伊清提出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遭警示後,「楊景翔」再傳LINE給其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截圖,詳如後述),究竟如何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向「楊景翔」申辦貸款,並非無疑。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6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楊景翔」聯繫過程中,有在LINE問「楊景翔」:你是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楊景翔」所述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方式申辦貸款,並非毫無懷疑。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與「楊景翔」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黃雅鈴」使用,嗣被告郵局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0、211頁),且被告與「楊景翔」聯繫前,已知悉其之前交付「黃雅鈴」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被告提供交付其自己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故才向鄭伊清借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足認被告知悉縱因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需,必須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則被告依其之前提供被告郵局帳戶給「黃雅鈴」使用之經驗,主觀上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罪使用,仍為牟取自己利益,使自己能貸得款項,不顧「楊景翔」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委請鄭伊清依「楊景翔」指示交付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與「楊景翔」,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楊景翔」將可能利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楊景翔」,並容任「楊景翔」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楊景翔」利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在警詢有提供我和「楊景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楊景翔」說要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後又辯稱:我有叫鄭伊清幫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楊景翔」,是「楊景翔」要幫我辦理貸款的手續費,鄭伊清是用現金匯款,匯款的日期就是鄭伊清將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寄給「楊景翔」的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與「楊景翔」的對話,鄭伊清僅係為被告備份而擷取對話紀錄畫面等語,並請求函查劉正輝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以確認是否有被告前揭所述之500元入帳(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被告經警通知並無到案(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所提供給警方等語,顯屬無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上的劉正輝是誰(見偵卷第210頁),又其前揭所稱和「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然不符,堪認偵卷第6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楊景翔」之LINE對話。而證人鄭伊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未曾請我代為匯款或轉帳給任何人,且我是寄出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楊景翔」以LINE表示其要幫我解除警示帳戶,要求我匯款1千元,後改為要求我匯款500元至劉正輝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我沒有匯款,就直接報警,並提供警方「楊景翔」前揭要求我匯款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且有證人鄭伊清報案時所提出「楊景翔」以LINE表示其要幫忙解除警示帳戶,要求匯款1千元(後改為500元)至劉正輝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偵卷第65頁),又有鄭伊清於112年11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內容為:鄭伊清稱於112年10月9日,友人瞿仁秀向其借用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金融卡,鄭伊清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寄出,後鄭伊清於112年10月底發現網銀無法使用,前往郵局詢問等語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且劉正輝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10月9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並無任何轉入或匯入500元或1千元之紀錄,有劉正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7、272-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為本案行為,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97至101、37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跨行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蔡佳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起,分別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臉書、LINE及電話向蔡佳玲佯稱:想要購買蔡佳玲在臉書上刊登販賣之商品,然無法下單,因蔡佳玲未簽金流保障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協議云云,致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太平永豐路郵局戶名鄭伊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 ⑵112年10月14日1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 ⑶112年10月14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234元至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5至97、103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107至109、113至115頁) ⑷蔡佳玲販賣商品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6、89至94、119頁) 2 李櫸中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起,分別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及電話向李櫸中佯稱:想要購買李櫸中在臉書社團上販賣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銀行認證測試云云,致李櫸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1,985元至上開鄭伊清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李櫸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頁) ⑶詐騙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頁頁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143、157、175至17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