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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信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信諺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街00號203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信諺已找到正當工作並另租新屋,新租屋處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203室,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