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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蔓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簡蔓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蔓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其應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4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裁定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8月22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8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