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萬元)」收據壹張及「陳新榮」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mix」、「2號神經劉」、「阿元」、「不倒」、「老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誘使甲○○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飛狼戰隊資訊」股票投資群組,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誆騙甲○○下載使用Firstrade軟體,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21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同)66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中由丙○○持「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新榮」工作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約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約地點,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方式,與甲○○面交投資款,由丙○○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甲○○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致甲○○受有損害;丙○○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3至120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09至2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對告訴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171至177頁)、告訴人提出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係同案被告乙○○假冒員工「王國家」;見偵卷第203至206頁)、面交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0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至219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1951號函暨刑案照片兼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25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復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後,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已完成或尚未實施,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或之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65萬元部分,與暱稱「Remix」、「2號神經劉」、「老埤」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負其共同責任。
㈣、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1「面交方式」欄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務經理欄「陳新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種文書(「陳新榮」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起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4年8月12日南監戒決字第11400091200號函在卷可按,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予其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未經扣案之「陳新榮」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次取款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5千元,核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丙○○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社區 65萬元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工作證、「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印章等資料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暱稱「不倒」指示丙○○拿取後,丙○○便依暱稱「不倒」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甲○○出示「陳新榮」工作證後,並將該集團所偽造之收據乙紙(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署「陳新榮」署名,及以偽造之「陳新榮」印章偽造「陳新榮」印文(其上之公司印鑑欄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代表職員「陳新榮」收受甲○○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陳新榮及甲○○,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左列金額予丙○○。 丙○○取得左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