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轉匯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圖獲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起,由「陳橙」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1分2秒許、18時41分33秒許及18時42分1秒許,轉匯4萬元、4萬元及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匯款後而未收到與「陳橙」所約定應取得之虛擬貨幣,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提出與「陳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款項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9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實際給付5,000元,尚有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該等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件既已認定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則毋庸就洗錢財物之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及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6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