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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昕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永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昕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與馮曹信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lake李」、「張專員」、「Dave Chen」、「卡比獸」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永昕提供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推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件所示時間,匯入附件所示款項,至附件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Blake李」指示賴永昕擔任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將贓款交給馮曹信一,馮曹信一再依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指示,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嗣附件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於通知賴永昕到案後,賴永昕主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警扣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件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永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波、沈芳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41號卷第45至49、53至54頁),另就全部犯罪事實有113年12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字第9141號卷第3至5頁)、114年1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字第21078號卷第9至11頁)、113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9141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9141號卷第27至33頁)、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9141號卷第35頁)、被告賴永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13年6月21日至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9141號卷第37頁)、被告賴永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13年5月3日至6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9141號卷第39頁)、告訴人沈芳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張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078號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沈芳如報案資料《113年6月27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078號卷第89至9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078號卷第91至9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078號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078號卷第100頁)、告訴人林秋波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字第9141號卷第51頁)、告訴人林秋波報案資料《113年6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078號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078號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078號卷第85至87頁)、被告賴永昕與暱稱「Dave Chen」、「Blake 李」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078號卷第41至61頁)、被告賴永昕於113年6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字第9141號卷第57至60頁)、113年6月27日被告賴永昕與馮曹信一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偵字第9141號卷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管字第7054號)(偵字第9141號卷第83頁)、被告賴永昕於114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提領款項時間序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9141號卷第113至121頁)在卷可查,及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回之問題,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因最重本刑較修正前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認係洗錢「既遂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沈芳如實施詐騙,告訴人方沈芳如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經凍結而未提領,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該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該當洗錢既遂罪乙節,尚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此更正所涉既遂犯與未遂犯,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馮曹信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lake李」、「張專員」、「Dave Chen」、「卡比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罪及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林秋波轉入各該帳戶

內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對各告訴人等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字第9141號卷第102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未於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提領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該編號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罪質非輕,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之犯罪事實㈡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供帳騙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波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扣案之1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本案附

表編號2告訴人沈芳如所匯款項(見本院卷第148頁),雖因被告申請凍結帳戶後經警扣押,然該筆款項既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領得的錢已經交給「BLACK李」的助理即同案被告馮曹信一等語(見偵9141號卷第100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案件中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二、惟查,被告本案固然提供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㈠所指告訴人沈芳如於113年6月26日18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又上開告訴人沈芳如之款項應係匯入另案被告劉思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確定,有告訴人沈芳如之警詢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帳戶,則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林 秋 波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6日佯稱為告訴人兒子,並來電稱已更換手機,要求加入新LINE好友,並於LINE中傳訊息表示急需用錢,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45分 被告賴永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8萬元 賴永昕 ①113年6月27日10時58分 ②113年6月27日10時59分 ③113年6月27日11時00分 ④113年6月27日11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 被告賴永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000元 ④2萬7000元 被告馮曹信一於113年6月27日11時許於台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收取現金38萬元 (不含告訴人沈芳如之款項) ⑤113年6月27日11時12分 ⑥113年6月27日11時13分 ⑦113年6月27日1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健行店ATM) ①113年6月27日11時03分被告賴永昕轉帳20萬元至賴永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②113年6月27日11時04分被告賴永昕轉帳2萬9986元至賴永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⑦3萬元 2 沈 芳 如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5日起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告訴人看到後因有資金需求,進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4時52分 被告賴永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 未被提領 無 無 無 無 無 共計 新台幣39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