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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行(原名王年泰)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力行自即日起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二、經查:被告王力行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自114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玉113他9116字第1149026084號函在卷可查。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因本案羈押,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自即日起撤銷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