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建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建川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SA」、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O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刑確定在案),擔任「取簿手」,負責依「ELSA」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至「ELSA」指定之地點。洪建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建川與「ELSA」、「POLO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回收衣物便可獲獎勵金之訊息,劉玉琴(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於113年7月6日上網瀏覽後,與LINE暱稱「POLO李」聯絡,「POLO李」便向劉玉琴索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劉玉琴遂依「POLO李」指示,於113年7月19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3張寄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ELSA」旋即指示洪建川前往領取之,洪建川遂於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領取該含有3張金融卡之包裹,再依「ELSA」指示,將之丟包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旁小客車下。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玉琴寄交之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後,
洪建川與「ELSA」、「POLO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劉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46980號偵卷第19頁)、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南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46980號偵卷第22頁)、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偵卷第23頁)、被告取簿前後穿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第46980號偵卷第24頁)、臺灣大道三段空軍一號中南站Google地圖(第46980號偵卷第25頁)、證人劉玉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980號偵卷第67—73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O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6980號偵卷第32—33頁)、⑶113年7月19日估價單1張(第46980號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60323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3份(第1332號發查卷第11—17頁)、劉玉琴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89號偵卷第25—28頁)、劉玉琴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89號偵卷第21—23頁)、劉玉琴之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289號偵卷第17—20頁)、告訴人黃玲琪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289號偵卷第45—48頁、第71—73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57頁)、⑶信託證明書(第47289偵卷第55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289偵卷第56—59頁)、被害人鄧碧育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2》: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289偵卷第93—94頁、第97—9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89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截圖(第47289偵卷第85—91頁)、告訴人李季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289號偵卷第105—107頁、第121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11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289偵卷第111頁、第117頁)、告訴人馬薇棻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4》: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289偵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44—146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140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第47289偵卷第141—142頁)、被害人賴奕喆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5》: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289偵卷第148—150頁、第159—160頁)、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第47289偵卷第151—153頁)、告訴人呂依潔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6》: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289偵卷第175—17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17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第47289偵卷第169頁)、告訴人翁國欽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7》: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289偵卷第185—187頁、第189頁、第201頁、第203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7289偵卷第197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47289偵卷第191—195頁)、告訴人林正雄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8》: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32偵卷第65頁、第72—73頁)、⑵存摺內頁影本(第7032偵卷第76頁)、告訴人戴美秀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9》: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32偵卷第95—103頁、第123—125頁)、⑵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032偵卷第115頁)、告訴人許育瑄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0》: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32偵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47—14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7032偵卷第14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32偵卷第139—141頁)、告訴人邱以晴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1》: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32偵卷第157頁、第169頁、第171頁)、告訴人陳玉惠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32偵卷第181—185頁、第18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7032偵卷第196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32偵卷第193—195頁)、告訴人柯秀慧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32偵卷第217頁、第223頁、第237—239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第7032偵卷第229頁、第235頁)、告訴人劉昱廷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32偵卷第253—255頁、第301—303頁)、⑵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032偵卷第277—281頁)、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032偵卷第283—285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032偵卷第291—299頁)、告訴人侯宜均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5》: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32偵卷第315—317頁、第335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7032偵卷第35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第7032偵卷第343—351頁、第357頁)、告訴人莊期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6》: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32偵卷第379—383頁)、⑵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032偵卷第371—3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POLO李」向劉玉琴索取甲、
乙、丙帳戶時有與劉玉琴期約任何對價,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ELSA」、「POLO李」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1次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8頁),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危害社會互信基礎,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幕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首次犯行中收取之金融帳戶共3個,後續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集團中居於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人,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卷附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被害人匯入甲、乙、丙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支配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92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玲琪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01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03分許,5萬元 2 鄧碧育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44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3萬元 乙帳戶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2萬元 3 李季蓉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3分許,1萬元 甲帳戶 4 馬薇棻 假網購(騙賣家) 113年8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3萬元 甲帳戶 5 賴奕喆 假網購(騙賣家) 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4萬4045元 甲帳戶 6 呂依潔 盜用帳號借款 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23分許,2萬5000元 甲帳戶 7 翁國欽 盜用帳號借款 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34分許,3萬6000元 甲帳戶 8 林正雄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3萬元 乙帳戶 9 戴美秀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0 許育瑄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 邱以晴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10萬元 乙帳戶 12 陳玉惠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5萬元 乙帳戶 13 柯秀慧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4 劉昱廷 假投資 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5 侯宜均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5萬元 甲帳戶 16 莊期安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5萬元 丙帳戶【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建川犯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