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4、465、466、467、468、469、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逸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3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464卷第60至61頁),與如前述所述,被告亦於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決定時受限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類處斷刑規定,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交付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具個別化、實名制的通訊工具進行詐騙聯繫,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被告申辦成本之門號正常價值顯不相當,應對門號可能被用於行使詐術之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即具有主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與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或參與詐得款項流轉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足證明其與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其行為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對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予以助力,依其涉案情節,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1次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詐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門號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詐術,係以1個客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本院亦漏未諭知此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既已記載被告越入未上鎖之門窗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非關於罪名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聯絡及遂行犯罪之工具,亦係助成詐欺犯罪之實施,進而使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㈥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潔儀、簡英富、康峻源、被害人王沛縈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6次犯行均誠應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除就竊得被害人王沛縈之手機已發還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三編號2、4至6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4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賣1張
門號可得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即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得手之房間大門鑰匙1把、
該居處1樓玻璃門磁扣1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得手現金9,000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一、㈤得手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1,200元)、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各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得手之家樂福會員卡1張;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得手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技術證及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5張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得手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還被害人王沛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47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應予更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浚暘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蕙」向江浚暘佯稱:可於「GW&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浚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㈢113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㈠9萬元 ㈡9萬5,000元 ㈢9萬元 ㈠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逸鋒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家羽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謝曉雯」向林家羽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何敏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謝曉雯」向何敏香佯稱:可於「Black Diamon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志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謝曉雯」向潘志芸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志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劉詩婷」向陳志明佯稱:可於「GW&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1時4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榕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楊蕙」向蔡榕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榕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2日12時1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 ㈠3萬元 ㈡8萬元 ㈠黃逸鋒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巧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李嘉樂」向魏巧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巧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有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LINE向黃有村佯稱:可於新達城購物平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黃有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惠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閔鹿明」向蘇惠珠佯稱:結婚須先匯款予其父親表示誠意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湘閔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林健誠」向黃湘閔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清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劉詩婷」向林清吉佯稱:可於「GW&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清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㈢113年6月14日16時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劉慧雯」向陳昭安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淙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Aline」向林淙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吳若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凱婷」向吳若君佯稱:可於「樂易」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10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瑋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林書嬿」向林瑋儀佯稱:可於「GW&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瑋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㈠1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 ㈡113年6月14日14時7分許 ㈠8萬元 ㈡7萬元 ㈠黃逸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黃志龍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寶文」向黃志龍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俊欣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康嘉輝」、「杜傑」、「黃沛儀」向陳俊欣佯稱:可於「Bd Eport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黃逸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許,假冒李文生之姪子,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李文生佯稱: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李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0時57分許 38萬元 陳怡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馮聰仁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3時4分許,假冒馮聰仁之外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馮聰仁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馮聰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㈠113年7月30日23時4分許 ㈡113年7月30日23時11分許 ㈢113年7月31日22時1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黃昱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昱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簡韻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告之犯行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黃逸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黃逸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黃逸鋒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房間大門鑰匙壹把、玻璃門磁扣壹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黃逸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黃逸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黃逸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第468號第469號第470號
被 告 黃逸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鋒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逸鋒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852號、第55356號)㈡黃逸鋒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㈢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
0日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6F室陳潔儀居處,越入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陳潔儀所有之鑰匙1串(含該房間大門鑰匙1把、該居處1樓玻璃門磁扣1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家樂福會員卡1張),得手後遭陳潔儀發覺並逃離現場。嗣陳潔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㈣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
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7居處內,見同住室友簡英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置於桌子抽屜內,竟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嗣簡英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562號)㈤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9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康峻源所有之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1,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技術證及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5張、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嗣康峻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057號)㈥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30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彩卷行內,趁王沛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沛瀠所有之IPHONE 15 PR
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王沛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二、案經江浚暘、林家羽、何敏香、陳志明、蔡榕駿、魏巧甄、黃有村、蘇惠珠、黃湘閔、林清吉、陳昭安、林淙安、吳若君、李文生、陳潔儀、簡英富、康峻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逸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 2 告訴人江浚暘、林家羽、何敏香、陳志明、蔡榕駿、魏巧甄、黃有村、蘇惠珠、黃湘閔、林清吉、陳昭安、林淙安、吳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潘志芸、林瑋儀、黃志龍、陳俊欣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交付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二信、聯邦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13人及被害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聰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李文生及被害人馮聰仁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陳潔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陳潔儀所有鑰匙1串(含該房間大門鑰匙1把、該居處1樓玻璃門磁扣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家樂福會員卡1張)之事實。 5 告訴人簡英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簡英富所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康峻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康峻源所有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1,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技術證及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5張、現金600元)之事實。 7 被害人王沛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沛瀠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之事實。 8 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二信、聯邦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二信、聯邦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堪認其在交付時應已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11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陳潔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陳潔儀所有鑰匙1串(含該房間大門鑰匙1把、該居處1樓玻璃門磁扣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家樂福會員卡1張)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先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康峻源所有後手拿包1個(價值1,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技術證及工作證各1張、提款卡5張、現金600元)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沛瀠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二信、聯邦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竊取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王沛瀠,有113年11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陳潔儀就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江浚暘 (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2日12時55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㈢113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㈠9萬元 ㈡9萬5,000元 ㈢9萬元 ㈠台中商銀帳戶 ㈡土地銀行帳戶 ㈢台中商銀帳戶 2 林家羽 (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何敏香 (告訴人) 113年5月中旬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4 潘志芸 (被害人) 113年5月中旬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陳志明 (告訴人) 113年4月30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1時4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榕駿 (告訴人) 113年5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2日12時1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 ㈠3萬元 ㈡8萬元 ㈠聯邦銀行帳戶 ㈡台中商銀帳戶 7 魏巧甄 (告訴人) 113年4月26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4時4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8 黃有村 (告訴人) 113年1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9 蘇惠珠 (告訴人) 113年5月15日12時43分許 感情詐欺 113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黃湘閔 (告訴人) 113年5月6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林清吉 (告訴人) 113年5月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3日15時50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㈢113年6月14日16時4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郵局帳戶 12 陳昭安 (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3 林淙安 (告訴人) 113年5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吳若君 (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林瑋儀 (被害人) 113年5月底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 ㈡113年6月14日14時7分許 ㈠8萬元 ㈡7萬元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台中二信帳戶 16 黃志龍 (被害人) 113年6月7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17 陳俊欣 (被害人) 113年5月8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6月12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文生 (告訴人) 113年8月1日14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日13時58分許 38萬元 陳怡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馮聰仁 (被害人) 113年7月29日20時許 假親友詐欺 ㈠113年7月30日 ㈡113年7月30日 ㈢113年7月31日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黃昱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黃昱昕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簡韻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