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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梅英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宇澤」、「會計」、「傑瑞」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朱虹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朱虹蓁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投資款(無證據證明陳梅英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朱虹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梅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王宇澤」、「會計」、「傑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4月23日向朱虹蓁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朱虹蓁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存中街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13萬8,721元。嗣陳梅英依「傑瑞」之指示,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朱虹蓁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虹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梅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王宇澤」、「會計」、「傑瑞」,及其他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第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陳梅英。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13萬8,721元 1.即偵卷第59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朱虹蓁(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偵卷) ①114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3頁)。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69至77頁)。 ⑤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個人資料畫面擷圖(第79至89頁)。 ⑥告訴人朱虹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至99頁)。 ⑦告訴人朱虹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檔案頁面、「Bitfi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現場照面(第91至93、101至130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