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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各該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各該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各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網路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均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農曆年後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宝宝醬」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尊爵營業員」、「宜泰營業員」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各該犯罪組織之時間不同,且上開各該犯罪組織成員暱稱均不同,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訴跟追加起訴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915號卷第157頁),可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該犯行分別為不同犯罪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為被告參與各該不同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供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1915號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3月14日(偵14374號卷第106頁)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2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1915號卷第125、179頁),是均符合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未於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劉俊松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金訴4147號卷第81頁),故無論修正前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訴跟追加起訴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915號卷第157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與附表一編號2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應為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金訴4147號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附表一編號1、2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葉師傅」、「宝宝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尊爵營業員」、「宜泰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該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公共危險案件,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供稱:去年我有做過

面交車手,今年今天我是第一天開始做,我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見偵14374卷第34至35頁),已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主要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全部犯行,且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警詢及偵訊均未曾告知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所犯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全部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原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原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分別僅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均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接連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就被害人A03部分給付完畢(金訴1915號卷第179頁),然就被害人劉俊松部分僅履行一部分(金訴4147號卷第8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所犯各罪時間係於113年8月13日及114年3月14日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詳附表二備註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4147號卷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收據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41

47號卷第69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所為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劉俊松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補充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即被害人A03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已和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金訴1915號卷第179頁)。 ⒉無取得報酬(金訴1915號卷第157頁)。 ⒊偵14374號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即被害人劉俊松部分)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已和被害人劉俊松達成調解,但僅履行一部分(金訴4147號卷第81頁)。 ⒉取得3000元報酬,但尚未自動繳回。 ⒊偵32621號

【附表二】均已扣案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0000000000] 1支 A05 ⒈扣案物品照片(偵14374卷第43頁、第1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4卷第67頁) ⒊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被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本院金訴1915卷第77頁) ⒋供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 2 工作證 1張 A05 ⒈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偵14374卷第42頁、第83頁、第1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4卷第67頁) ⒊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出示予被害人A03所用(本院金訴1915卷第77頁) ⒋供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 3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 1張 A05 ⒈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偵14374卷第41頁、第81頁、第1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4卷第67頁) ⒊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向被害人A03取款後,將收據交付予被害人A03(本院金訴1915卷第77頁) ⒋供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 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存款憑證(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劉俊松 ⒈扣案物品照編號3(偵32621卷第2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32621卷第93頁) ⒊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813號,向被害人劉俊松收取款項後,由被告A05交付予被害人劉俊松(本院金訴4147卷第29頁) ⒋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農曆年後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宝宝醬」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4日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理德...o:339」與A03聯繫,佯稱:要現金儲值才能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等語,然A03察覺有異,遂至警局諮詢,經警告知此為詐騙手法後,即與警方配合,由A03於114年3月14日9時前某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瑞城一街交岔口之三角公園前(下稱本案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A05依「葉師傅」指示,至超商印製偽造之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明祥」印文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達」之工作證,於114年3月14日9時30分許,由A05持前開工作證,至本案面交地點,向A03收取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A03以行使時,足以生損害「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現金150萬元(已發還A03)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本案收據影本及照片、工作證之影本及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A05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本案收據1張、工作證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之危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1號 被 告 A05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尊爵營業員」、「宜泰營業員」與劉俊松聯繫,佯稱:透過「宜泰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觀等語,致劉俊松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嗣於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當場出示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以取信於劉俊松而向其行使之,使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A05,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松及宜泰公司。嗣經劉俊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460260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扣得本案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之危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A05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374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