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群組「龍頭」圖像之成年人(下稱「龍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每日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洪宗立、「龍頭」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對游佳穎及蕭函暄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經「龍頭」告知前開人頭帳戶已有詐欺贓項匯入,洪宗立再依「龍頭」指示,至臺中市空軍一號中港站某處,拿取前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內款項,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客運旁某處,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蕭函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洪宗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7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1號偵查卷宗(下稱60111號偵卷)第3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宗(下稱4151號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游佳穎及蕭函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游佳穎部分:見60111號偵卷第39-41頁;蕭函暄部分:見60111號偵卷第43-49頁),且有職務報告、提領時間一覽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序表各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匯款畫面截圖(游佳穎)'

粉絲專頁畫面截圖(游佳穎)、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游佳穎)、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蕭函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蕭函暄)、Facebook個人首頁截圖(蕭函暄)各1份在卷可稽(見60111號偵卷第頁29、51、55、57、59-65、7

9、81、83-87、105、105、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洪宗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復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舉措,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龍頭」與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60111號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24、79-82、83-86、87-8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龍頭」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俗稱「車手」之工作,係按日薪2,000

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彰銀帳戶內贓款,均係於113年3月30日之同日完成,依此計算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

置放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收執,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游佳穎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3年3月29日10時34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游佳穎聯繫,佯稱:獲悉游佳穎在臉書刊登商品販售,欲介紹客人云云,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玲」)與之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下單,須點擊賣貨便客服連結云云,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李專員」)接續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游佳穎施以詐術,致游佳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彰銀帳戶。 2.復於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至彰銀帳戶。 3.再於113年3月30日13時15分2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至彰銀帳戶。 先後於113年3月30日13時12分54秒許、同日13時13分32秒許、同日13時14分13秒許、同日13時14分50秒許、同日13時15分28秒許、同日13時16分9秒許及同日13時16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6次)、1萬元。 2 蕭函暄 不詳詐欺成員先係於113時3月2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承」)與蕭函暄聯繫,佯稱:有租屋可供承租,是否預付訂金5,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蕭函暄施以詐術,致蕭函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3年3月30日13時25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彰銀帳戶。 前於113年3月30日13時32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