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7號、第608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誠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誠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凱博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凱博公司)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游」之人使用。嗣「小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小游」所屬詐欺集團即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無證據證明張誠澤明知或預見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
㈡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4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其擔任負責人之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昂樂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路銀行服務,並於上開2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該詐欺集團即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無證據證明張誠澤明知或預見本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
二、案經鄧榮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淑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0、22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豪、告訴人林聖富、鄧榮潔、陳淑秋於警詢及證人沈世煌於警詢、檢事官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凱博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421號函暨所附凱博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廖涵芸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工商資訊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1900號函暨所附凱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6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5192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凱博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161000號函暨所附凱博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113年8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5192號函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凱博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申請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104820號函暨所附凱博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凱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聯邦e聯網服務申請書、昂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王自訂與昂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8830號函暨所附昂樂公司變更登記表、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649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紀錄、申請網路銀行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16709號函暨所附申請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書等資料、昂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2404號函暨所附昂樂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213714號函暨所附所附昂樂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被害人張益豪遭詐欺暨報案相關資料: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暨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鄧榮潔遭詐欺暨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陳淑秋遭詐欺暨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防制法),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則均不合於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2)、㈡(即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提供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予「小
游」使用,幫助其及「小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提供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與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二
者已間隔近2年,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52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⒊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凱博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4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編號1、2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2,888元,編號3、4之金額則高達590萬元,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富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惟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告訴人鄧榮潔、被害人張益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75頁),另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之罰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直接
或轉匯至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昂樂公司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分別經「小游」、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遭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公司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洗錢財物業已分別經「小游」所屬詐欺集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或實際取得該款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直接或輾轉匯入昂樂公司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而洗錢之金額合計高達590萬元,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容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珮樺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聖富 (提告) 「小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聖富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點閱後,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與林聖富聯繫,向其佯稱:於一金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輾轉匯入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 廖涵芸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匯款66,000元 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張誠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益豪 「小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芳婷」、LINE暱稱「LuNa」與張益豪聯繫,向其佯稱:下載「MSF」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5日13時29分許,匯款40萬元 凱博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3 鄧榮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鄧榮潔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黃清照」、「林宜君」與鄧榮潔聯繫,向其佯稱:於felosz.com網站註冊認購可獲利云云,致鄧榮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輾轉匯入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290萬元 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6日15時26分許,匯款290萬元 昂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張誠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淑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淑秋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楊維倫」、「張雅君」與陳淑秋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創鼎專業版」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於華南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300萬元 昂樂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