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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錡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錡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同案被告吳宇軒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張忠銘、余聲福、李旻津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應為2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記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上述均僅就被告陳錡弘部分予以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錡弘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警政署全國打詐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車手情資資料、車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湘頻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卷【下稱偵45461卷】第204頁),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至凱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唐淑女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湘頻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至凱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唐淑女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各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被害人唐淑女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被害人唐淑女收執,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被害人唐淑女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鄭至凱,而以上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鄭至凱收款,上開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鄭至凱,並向告訴人鄭至凱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⑴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湘頻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至凱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唐淑女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均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偵45461卷第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下稱偵11246卷】第16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卷【下稱金訴560卷】第384至387、410頁),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⑴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湘頻部分: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至凱及附件二之追加起訴

書之被害人唐淑女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惟須服完2年刑期,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金訴560卷第38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560卷第411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被害人唐淑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鄭湘頻、鄭至凱、唐

淑女收款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560卷第384至385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鄭湘頻收取之50萬元、向告訴人鄭至凱

收取之13萬2,000元都交給上手;向被害人唐淑女收取之30萬元,已不在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560卷第384至385、410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係本案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鄭湘頻、鄭至凱、被害人唐淑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鄭至凱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丟掉了等語(見金訴560卷第4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告訴人鄭湘頻提出扣案之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如係涉及同案被告犯罪所用,則待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時,再於各同案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湘頻部分犯行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鄭至凱部分犯行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3 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唐淑女部分犯行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 見偵45461卷第143頁 (日期:113年5月2日) 2-1 「佈局合作協議書」 (未扣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77頁 (日期:113年4月26日) 2-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未扣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73頁 (日期:113年4月26日) 3-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已扣案)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第35頁 (日期:113年4月29日) 3-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顯華」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第35頁 (日期:113年4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余聲福

吳宇軒

李旻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自民國113年4月初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李旻津外,其餘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等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取得贓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湘頻、李珊珊、鄭至凱、魯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461、51834號 1 被告張忠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錡弘之陳述 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去梧棲收錢云云。 3 被告余聲福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湘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出金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鄭湘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google map 證明被告陳錡弘113年5月2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此處與證人鄭湘頻住處相距750公尺之事實。 8 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忠銘、余聲福、李旻津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湘頻面交之事實。 9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證明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鄭湘頻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31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扣得之收據中,在113年5月20日收據上驗得被告吳宇軒指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 1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珊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珊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旻津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珊珊面交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1 被告陳錡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凱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鄭至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鄭至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有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至凱面交之事實。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鄭至凱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 1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魯文舉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魯文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魯文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魯文舉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

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就附表編號1之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李旻津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旻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旻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錡弘、吳宇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錡弘、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吳宇軒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宇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旻津、陳錡弘、吳宇軒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㈥又偽造之如附表「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鄭湘頻 鄭湘頻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技術剖析股票小組」,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張忠銘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陳錡弘 113年5月2日9時4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余聲福 113年5月8日9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詹鍇鴻署押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20日9時7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吳永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旻津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7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2 李珊珊 李珊珊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李旻津 113年5月22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李旻津」之工作證 無 3 鄭至凱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至凱佯稱申購股票有中籤,需繳納股款云云。 陳錡弘 113年4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3萬2000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錡弘」之工作證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6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魯文舉 投資詐欺 吳宇軒 113年6月4日9時5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00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1、48575、518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以「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葛洛綺」誘騙唐淑女在「倍利生技APP」儲值操作股票,致唐淑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在唐淑女之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嗣陳錡弘即依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再於113年4月29日14時至15時許間,前往唐淑女上開住處,向唐淑女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立日期、金額及簽名後,交予唐淑女收執以行使,復將所得款項放置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錡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其所列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唐淑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77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有偽造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google map顯示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4時11分起至15時1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被害人住處間之步行距離僅相隔1.1公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揭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