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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WEN JUN(陳文俊,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陳文俊,馬來西亞籍)為償還其在馬來西亞積欠之債務,即與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波士頓」、「BOX DREAM」、LINE「林志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BOX DREAM」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抵臺,擔任提領贓款,再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車手工作,為下列犯行: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BOX DREAM」隨即指示甲○ ○ ○○前去臺中市某處公園內拿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再由「波士頓」指示甲○ ○ ○○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甲○

○ ○○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波士頓」所指定之地點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嗣警調閱監視器及甲○ ○ ○○ 入住飯店資料後,查悉提款人為甲○ ○ ○○ ,於同年月2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甲○ ○ ○○ 到案,並扣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甲○ ○ ○○ 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136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93至94頁、金訴卷第18至20、137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14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住宿登記資料、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入境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4、39、41至45、67至68、71至72、73至7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惟其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而言,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欠債,是認識的馬來西亞人要我來臺灣,他說若我不來臺灣,要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是因為欠債被迫要還債,才到臺灣工作來抵債,我沒有領到對方給的報酬,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1

8、137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行為坦承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償還債務而聽從指示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我國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錢財物部分,雖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惟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月薪約馬幣2000至3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3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件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自陳已全數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私人的手機,有用「nicegram」聯繫「BOX DREAM」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35頁),故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22時58分許,假冒丙○○友人,傳送訊息向丙○○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4年4月3日23時13分許、5萬元 林淑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23時20分許、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頁) ④林淑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偵卷第53至55頁) ⑤陳文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23時15分許,假冒乙○○友人,傳送訊息向乙○○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4年4月3日23時44分許、5萬元 林淑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23時5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④林淑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偵卷第53至55頁) ⑤陳文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6頁) 114年4月3日23時50分許、5萬元 114年4月3日23時54分許、2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11分許、10萬元 114年4月3日23時54分許、2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3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114年4月4日0時4分許、2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21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4年4月4日0時22分許、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