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A98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形成綿密且便捷之配送體系,實無額外支付對價,委請他人代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然其為求賺取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冏」、「5678」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倫」、「陳美玲」、「陳惠麗」名義向A03佯稱:可透過公益基金會申請健康補助,惟A03申請補助後跳出銀行帳號錯誤通知,若欲解除帳號錯誤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瑞發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工一門市;再推由A05以OPPO廠牌A98型行動電話1支與「冏」、「5678」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至統一超商工一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方接獲統一超商工一門市店員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5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0、175至17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收據、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包裹照片、被告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A03寄送提
款卡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開地點收取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詳細,顯需投入相當人力始能為之;再者,「冏」、「5678」、「林子倫」、「陳美玲」、「陳惠麗」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參與之人包含我、「冏」、「5678」,「冏」、「5678」係負責指示我收取包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並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手段為何(見本院卷第80、175至176頁)。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故公訴意旨⒈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雖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之加重條件變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見本院卷第79、169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⒉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形,惟此部分亦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起訴法條已記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等語,僅係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冏」、「567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各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毒品部分即確定),就販賣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⒈⒉案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敘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補充理由書亦載明: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依指示收取包裹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帳戶之主觀犯意(詳見偵卷第54、111頁所示),難認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帳戶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依「冏」、「5678」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⒉系爭帳戶提款卡尚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遭警方查獲扣得,犯罪所生損害有限;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A03未至調解程序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⒋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分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除前述累犯部分外,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OPPO廠牌A98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冏」、「567
8」聯繫所用之物,是該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每收取包裹1個可獲
得新臺幣750元,但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