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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桔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楊雯齡律師(114年9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不法份子多以約定對價或詐欺、引誘等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且非有正當理由,無需有償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而可預見該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如代為領取並轉交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參與其中,使該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人頭帳戶,A09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來福 跑腿」(下稱「林來福」)之成年男子,約定代為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9與「林來福」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不正方法向林家和收集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下分別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A09依「林來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

㈡A09與「林來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9明知或可預見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A09參與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A05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俟A09依「林來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上開包裹後,A09再依「林來福」指示,於113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準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之際,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A09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惟A05仍因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林家和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A04、A05、A06、A07、A02、A03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來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準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林來福」指示之地點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只是單純幫忙取包裹,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依卷內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可知林家和之帳戶資料並非遭人騙取,林家和並非本案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不正方法,向林家和收集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被告依「林來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準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至258、369至392頁),核與林家和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291至294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寄件收據(見偵卷第54頁)、全家超商國姓石門店店鋪資訊(見偵卷第5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成員為免遭查獲,常收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集手段不乏以不正方式為之,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此業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多年廣為宣導、報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不正方式取得,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不法收集帳戶、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⑵被告行為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其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當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自應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了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代領、轉寄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高度相關。復衡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併同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為相關偵查程序,被告對於不法分子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不乏以利用不正方式收集人頭帳戶,藉以供做實施詐欺所用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應甚為明瞭。

⑶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包裹內為金融卡及存摺,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略稱:伊在臉書上找打工,「林來福」

加入伊之飛機通訊軟體稱有工作可以賺錢,指示伊到南投國姓的全家超商幫忙領包裹,再將上開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寄出,伊跟「林來福」認識大概3小時,不知道「林來福」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沒有見過「林來福」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伊沒有接觸過類似的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只想趕快賺到錢,沒有了解該跑腿公司的資料、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觀諸被告與「林來福」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3頁),亦未見「林來福」有與被告進行面試或有告知其所屬公司或廠商資訊為何,被告也未向「林來福」確認上開訊息,足認被告未經面試即取得上述工作,被告也在無法確認「林來福」或「林來福」所屬公司及其身分之情況下,就依「林來福」指示收取並轉寄包裹,自難認被告對於「林來福」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難認被告得信賴「林來福」指示所收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屬於合法物品。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又略稱:「林來福」要求伊從臺中到南

投的全家超商拿取包裹,再回到臺中的空軍一號中南站把包裹寄出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林來福」答應要給伊3500元,伊當下只想多賺一點,對於報酬是否合理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4頁),足認被告該次之工作內容僅為收取、轉寄包裹,而此工作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林來福」以3500元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收取、轉寄包裹,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當。又「林來福」以支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委請透過社群軟體認識之被告從臺中市前往至南投縣收取包裹,再回到臺中市將包裹轉寄至嘉義市之運送模式,「林來福」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毀損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根本不會採用上開迂迴的方式進行包裹運送,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並轉寄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卻仍依「林來福」要求收取、轉寄包裹,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卡、存摺或其他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關之物品。

③被告於偵訊時又略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打

開,當時伊已經去空軍一號寄好包裹,伊剛離開,「林來福」就叫伊去超商買一個便利袋把包裹裝進去,再將包裹寄到另一個地址,伊不清楚為何「林來福」說黃色信封袋太明顯、不要別人一摸就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略稱:伊收到的包裹是用橘色信封袋裝著,不重,摸起來硬硬的,像明信片,「林來福」有要求伊去超商買便利袋把原包裝套上去,伊不知道為甚麼要換,伊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觀諸被告與「林來福」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林來福」回報已將任務完成並上傳該包裹之寄件收據,要求「林來福」支付報酬後,「林來福」向被告稱:因為怕人家會去摸,一摸就知道是什麼,要求被告至超商購買便利袋稍微包裝後再重新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收取之包裹係以橘色信封袋包裝,重量不重,形狀像是明信片,且因為以橘色信封袋包裝容易讓他人藉由觸摸而知悉內容物為何,故「林來福」指示被告另行購買便利袋,將該橘色信封袋裝進便利袋後重新寄件,顯見「林來福」刻意要隱匿上開包裹之內容物,不欲使他人發現;復觀諸被告係於113年12月8日18時許與「林來福」約定報酬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國姓石門店親自面交收取包裹,並緊接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親自轉寄包裹,可知該包裹內之物品應屬重要且有時效性。結合被告知悉該包裹重量甚輕、其內並裝有材質堅硬、形狀似明信片、甚為重要又具有時效性之物品,且「林來福」不欲使他人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等節,應認被告在收取該包裹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係遭違法利用之金融卡、存摺,而上開不合乎常理、高報酬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收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之不法行徑,而與詐欺犯行高度相關。

④從而,被告在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來福」委託下

,受託至指定地點代為面交收取他人所交付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轉寄予他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詐欺相關之金融卡、存摺而仍不在意,在此認識下,仍執意收取並轉寄包裹,足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式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8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因本案為警逮捕,依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對告訴人A05實施詐術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固可認本案共同正犯在被告遭查獲前即已著手施行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A05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時間既為113年12月11日,顯然在被告被查獲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本案共同正犯實施詐術後,告訴人A05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前,被告即已因本案被查獲,卷內復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有與本案共同正犯聯繫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應已中斷,難認被告應就嗣後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共負其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跟「林來福」聯絡等情,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始終僅與「林來福」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林來福」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來福」間就上開各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與「林來福」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私利與「林來福」共同為上開犯行,惡性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國家執法已造成負面影響,觀諸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復其本案犯行經上開減輕事由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林來福」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影響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信用,並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入財產損害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利造成危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下刑之宣告、具備該條項各款條件之一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可參,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惟被告與「林來福」共同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業如前述,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與「林來福」約定報酬為3500元,惟其於本院供

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卷內亦乏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存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

「林來福」聯繫領取包裹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7頁),足認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8日18

時許加入「林來福」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簿,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8、71至74頁)及上開理由欄二㈠、㈡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認識到犯罪組織,應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林來福」共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基於應徵工作之出發點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僅係被動依「林來福」指示為收取、轉寄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林來福」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得預見所收取之包裹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有關,然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

,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尚屬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況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論罪部分主張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與上揭論罪說明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8、71至74頁)、上開理由欄二㈠各項證據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見偵卷第303頁)、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8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4頁)、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至95頁97)為據。訊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家和並非受騙而交付帳戶,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行甚明。

⒊經查,本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已如前述,然觀諸林家和於案發當時已成年,其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報工作,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常態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衡酌林家和於警詢時明確坦承:伊因為欠錢,在臉書上找到博弈平台的工作,暱稱「楊鎮宇」之人向伊稱可以按業績以每月1萬至5萬方式租借帳戶,故伊於113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國姓鄉的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伊不知道「楊鎮宇」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核發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03頁;本院卷第233至243頁),堪認林家和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情事。

⒋揆諸前揭說明,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

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林來福」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家和並非受害人,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㈡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至28、71至74頁)及上開理由欄二㈡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查:

⒈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⒉審諸被告於113年12月8日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上

開包裹,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準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之際,為警查獲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並衡酌告訴人A05係於上開包裹扣案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等節,顯見被告係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洗錢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詐欺集團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即經查獲,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洗錢犯行,並無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犯罪。

⒊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A05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將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2月8日18時起,加入「林來福」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取簿,又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8、71至74頁)、證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9至234頁)、證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1至104頁)、證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1至162頁)、證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1至184頁)、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8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4頁)及附表二之一「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尚未達著手之階段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之前向人收集收取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業如前述。審諸被告於113年12月8日領取上開包裹,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準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之際,為警查獲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扣案,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上開包裹扣案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誆騙,進而匯款至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等節,則據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詐欺集團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即經查獲,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況考量負責行騙者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部分,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依卷內證據,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及意欲,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爰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供人 實施不正方法之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林家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鎮宇」向林家和佯稱:博弈平台需租借帳戶云云,林家和因此於113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姓石門店,以面交方式,將裝有右列帳戶資料之包裹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113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姓石門店 林家和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LINEBANK(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⒈林家和於另案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影本(見偵卷第30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Alison M」向告訴人A05表示要購買商品,要求以網家速配方式交易,再以LINE暱稱「黃慧珊」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署托約條款云云,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8079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5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⒊A05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7頁) ⒋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售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7頁)附表二之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A02,佯為東南旅行社員工,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再以假玉山銀行客服向告訴人A02表示可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9時15分許 5643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⒉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07頁) ⒊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23頁) ⒋「轉入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⒌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⒍165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1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221頁) ⒐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09頁) ⒑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11頁)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wu_chihuahua666」向告訴人A03佯稱中獎,再以LINE暱稱趙先生表示需激活帳戶由第三方認證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9至23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7頁) ⒊詐騙中獎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35頁) ⒋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4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78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9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1頁)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楊」向告訴人A04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表示要使用宅配方式交易,需簽署託運條款云云,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9時19分許 4萬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99頁) ⒊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⒋「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06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7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8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Alexa Lyle」向告訴人A06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金融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20時許 1萬4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9頁) ⒊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⒋「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9頁) ⒍165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7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Pei Pei」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告訴人A07瀏覽後與對方約定交易換匯,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且匯款後即遭對方封鎖而無法聯繫。 113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225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79頁) ⒊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⒋「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8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頁)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一個(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得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得 3 LINE BANK(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得 5 IPHONE 8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供本案聯絡所用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A09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